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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東錦,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5年8月7日與對造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簽訂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兆盈公司辦理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規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
嗣因經濟部工業區否准系爭計畫工業區編定之申請,致系爭計畫之政策發生變更,苗栗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29日生終止效力。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兆盈公司規劃階段整體完成度為92.5%,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規劃階段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80萬元,兆盈公司已履行規劃階段服務內容可獲得合理報酬為5531萬5000元,未履行部分即448萬5000元。
兆盈公司已足額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劃階段服務分期款項,尾款598萬元扣除未履行之448萬5000元,尚得請求規劃階段尾款149萬5000元。
兆盈公司第1期設計成果占設計階段整體完成度64.07%,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計畫工程預算金額70億0120萬8499元之2.69%、完成度64.07%計算之報酬為1億2066萬4638元,再依設計、監造服務費價金占預算金額之比例折減41.12%計算後,兆盈公司履行設計階段服務內容之合理報酬為4961萬7299元,再扣除兆盈公司已受償設計階段第1期服務費3766萬6501元後,尚得請求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1195萬0798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兆盈公司請領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之各期款,屬清償期之約定,設計階段第2、3期款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屆清償期,第4、5期款因苗栗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未繼續審查核定成果,亦視為清償期屆至。
兆盈公司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規劃階段第4期款149萬5000元、設計階段第2至5期款1195萬0798元,總計1344萬5798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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