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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郭瑞蘭律師
劉興懋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第6次公告「公開評選新竹市復中段574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兩造及訴外人晾舟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晾舟公司)陸續於同年6月2日、7日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標前協議)、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下稱補充約定;
二者合稱三方協議),欲合作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
伊向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下稱都更建議書)等文件,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下稱實施者評選),並依補充約定第7條墊支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保證金,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
㈡被上訴人違反補充約定,不願提出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縣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函知取消伊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上開保證金。
伊於同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及晾舟公司(下稱被上訴人2人)為終止三方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伊遭沒收之保證金1,500萬元、依約預期可獲得之利益1億6,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遭拒絕。
爰依補充約定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16條、第22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5,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都更案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係縣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發起之都市更新案件,具公益性質,於公告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下依序稱申請須知、委託契約),明定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亦不得私下轉讓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
三方協議係由上訴人出借名義申請擔任實施者,由伊與晾舟公司實際執行及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㈠系爭都更案土地包括新竹市復中段574地號等10筆,合計面積為3450.3平方公尺,全部劃定為1個更新單元,申請人若經評選為最優,將與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成為實施者。
系爭都更案之規劃、實施,及實施者之規劃設計、執行能力與意願,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
㈡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規定,最優申請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資格。
依委託契約第11.3.4條、第20.2.10條、第21.2條約定,禁止實施者將委託契約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倘有此行為,屬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重大違約事由。
㈢依補充約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2人共同委託「代辦投標申請」及「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有關申請評選、後續簽約受託為實施者之全部文件及資金,均由被上訴人2人提供;
系爭都更案各階段義務均由其等履行,利益亦歸屬之。
上訴人僅於取得實施者身分後,承攬系爭都更案所規劃設計之工程施作,並收取被上訴人2人給付之利管費用為報酬。
足見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未具備都巿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不應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及擔任實施者。
三方協議係為違反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規定而簽訂,並預備日後變更由晾舟公司為實施者,其內容或目的均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16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5,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㈡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未將上訴人申請實施者評選,是否為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
若屬肯定,補充約定是否有效等列入整理之爭點(分見原審卷㈢237頁、㈤28頁),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以利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係出借名義,供被上訴人2人申請實施者評選,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屬違背法令,並影響裁判之結果。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係屬影響招商公正之行為,為落實維持申請秩序之目的,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明定: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者,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
該所謂借用他人名義,乃指該他人未參與處理申請之相關事宜,即非實際參加招商,而僅出借名義為申請人。
㈣兩造與晾舟公司係於105年6月2日簽訂標前協議,為補充議定細目條件,乃於同年月7日再簽訂補充約定,是以有關補充約定各條項之真意解釋,仍應以標前協議之內容為基礎,倘有解釋上之疑義,應參酌標前協議內容為審認,而不得悉以補充約定為唯一依據。
㈤依申請須知之規定,申請人以單一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不得由2家(含)以上之公司共同申請,惟申請人得組成團隊(含協力廠商),並得尋求符合該規定資格之單一協力廠商,簽署「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後,取得相關規定之資格;
履約期間,上開協力廠商不得任意撤換(申請須知第1.1.6條、第3.4.1條⑴、⑶、第3.4.2.條⑵參照;
見一審卷㈡169、175頁)。
則實施者評選之對象,似指申請人團隊,非僅為申請人。
㈥兩造於標前協議前言約定:「…,本於各自專業背景結合,有高度意願合作參與競標,並以甲方公司(即上訴人)代表出面投標,…」,且於第1點約定:「因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條件,必須由單一公司投標,甲方之資格符合投標條件,故以甲方為投標廠商,其餘立協議書人則為合作協力廠商」(見一審卷㈠103頁)。
上訴人向縣政府申請實施者評選時,先行墊支1,500萬元保證金,並提出封面印有「宣捷集團」、「新竹宣捷生活 A馬偕/南門/安慎醫院+B生醫百貨+C健康樂活城」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資產管理者為晾舟公司、實施者為上訴人之都更建議書;
且分別檢附被上訴人2人出具之「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見一審卷㈡338、347、355、606頁);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係擔任實施者,其為協力廠商,其法定代理人有參與實施者評選會議簡報等情(見一審卷㈡14頁)。
則依兩造約定內容及上訴人參與申請實施者評選之程度,與僅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2人之情形,似有不同。
㈦因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2人,參與實施者評選爭執甚烈,應先予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
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提送之都更建議書已出具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並參與投標,明示其為合作團隊之一員,本件與借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不同等語(分見一審卷㈠517至521頁、原審卷㈠69至71、513至519頁、卷㈤102至104頁),是否全無足取?攸關三方協議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組成團隊(含協力廠商)申請實施者評選,逕認上訴人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2人,三方協議係為違反禁止借名申請規定而簽訂,即謂其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㈧就上訴人是否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2人申請實施者評選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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