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79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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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 訴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 訴 人 伯紳有限公司(下稱伯紳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彥琛
上 訴 人 伍思樺

被 上訴 人 E-Read Co., Ltd(下稱E-Read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鄭國章前為對造上訴人光曄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訴外人OO公司(下稱O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購原判決附表所示訂單1至3(下稱系爭訂單)產品,竟指示上訴人伍思樺向O公司推介,以較低價格轉向由鄭國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其右公司購買,而由上訴人黃彥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E-Read公司為接受O公司訂單之銷售名義人,並代收貨款,O公司因而取消系爭訂單,致光曄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272萬1,850元之損害。鄭國章、伍思樺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光曄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鄭國章因執行職務造成光曄公司之損害,其右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光曄公司未證明黃彥琛參與系爭訂單之成立、轉單過程,或對之事前知情,不得請求黃彥琛、E-Read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鄭國章原負責光曄公司之LED晶粒採購業務,自民國102年起,改由黃彥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伯紳公司,向光曄公司原供應商即訴外人新世紀公司等採購後轉售予光曄公司,致光曄公司受有額外支出採購成本794萬6,408元之損害。鄭國章、黃彥琛係以悖離於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加損害於光曄公司,應對光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黃彥琛因執行職務造成光曄公司損害,伯紳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光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其右公司、鄭國章、伍思樺、黃彥琛、伯紳公司分別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無證據佐證黃彥琛與鄭國章共同設立其右公司、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其右公司、鄭國章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上證3、10、16黃彥琛、訴外人邢陳震崙、張恒嘉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等,核均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至光曄公司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其右公司、鄭國章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其等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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