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9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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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余天琦律師
王雪娟律師
施穎弘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上訴 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財務部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3626元。

又上訴人於108 年1月10日以欣桃資管字第1080048號函,暫停伊主辦業務,調至南區營業部經理室待命,迨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伊資遣(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同日以欣桃資管字第1070112號函(下稱112號函)通知伊自當日起免出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惟伊於任職期間,並無違反公司規定或因重大過失遭懲處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於20日給付薪資等情。

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上訴人給付3萬9819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8年 7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萬3626元,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違法領取郵政禮券,侵占伊資產,未盡忠誠義務等情,將其停止主辦業務,調派至南區營業部遭拒,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8年1月18日通知解除對被上訴人之推薦,要求伊解任,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再以112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自108 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伊未以懲戒性事由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較有利。

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已領資遣費37萬4685元、年終獎金31萬7722元、端午節獎金2萬2010元、員工酬勞18萬1555元,及其自108年3月1日起恢復支領上校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259 萬3606元,均應自其得請求之薪資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9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月薪10萬3626元。

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以112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 年間有領取訴外人即上訴人財務部會計組長宋瑞蓮交付之郵政禮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4日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受僱人如係依僱用人或決策者之指示而參與違法行為,僱用人之指示既有疏失,即難認受僱人有可歸責事由,而認為受僱人違反忠誠義務。

依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事項會議紀錄,公司各項經費結報作業程序,變更為各項經費支出經總經理批准執行後,由財務部辦理書面審核同意,依規定結報。

可知擔任財務部經理之被上訴人,已無原先會辦之權責,僅係事後於書面核章時始知悉簽辦事項(架空財務部經理實權),如已經總經理批示准許,其無從異議或拒絕。

依證人任季男(擔任上訴人自106 年間起之董事長)、會計師黃淑幸及李翠華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經總經理邱希庚批准或手寫以公關費、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名義之獎金簽呈,製作轉帳傳票,由財務部會計組長宋瑞蓮將上開費用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以購買證明作為核銷單據後,再將郵政禮券交付邱希庚、董事長孫玦新及被上訴人等,有會計名目與實際使用不符情事,堪認郵政禮券之發放及核銷程序並非合法。

綜合證人宋瑞蓮、董事卓賢成、孫玦新、吳思杰(業務組員)、陽錦輝(上訴人前秘書)、林順玉(出納組長)、洪志安(副總經理)等人證述,及轉帳傳票上「摘要欄」、「決行欄」記載,足認係由邱希庚要求員工上簽呈,獎金如何發放及多寡由邱希庚決定,再由宋瑞蓮發放郵政禮券,被上訴人雖於簽呈上核章,惟實際上並未參與或經手購買郵政禮券之事宜。

被上訴人固經宋瑞蓮交付而領取郵政禮券,然其後以化名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有關邱希庚違法以各種名目發放獎金乙事,嗣經該局派員調查,亦有化名之檢舉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事後知情,但不認同上述發放獎金之違法舉措因而檢舉,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客觀上難以期待得予抗拒,因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性。

且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既未違反上訴人健全財務之利益,自無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可言。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取郵政禮券,該當工作規則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情節重大,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屬無據。

是上訴人以 112號函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㈢依108年2月19日兩造勞資調解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其時請求回復原職,惟遭上訴人拒絕,可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勞務通知,既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3月1日起給付報酬。

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領資遣費37萬4685元主張互相扣抵,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薪資)3 萬9819元本息,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0萬3626元本息。

另依上訴人107年8月間訂頒之「員工獎金辦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獎金包括年終獎金、三節節金、員工酬勞,均係按公司營運獲利而發放,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無涉。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112 號函終止僱傭契約前,已符合領取上開各項獎金之資格,而經上訴人核付在案,核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怠於領受勞務期間,因不服勞務減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無關。

另依91年 6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107年6月21日修正改列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校退伍,因受僱上訴人期間而停發退休俸。

嗣因遭上訴人解僱而恢復發放退休俸,並非其免服勞務而受有之利益,自不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中扣抵。

如其有不應恢復領取軍職退休俸之情形,要屬退休俸支給機關向被上訴人追繳之問題,上訴人無從援引扣抵。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9819元本息,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10萬36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本院判斷:㈠按受僱工作獲致報酬之人,有事實合理相信雇主或其員工,涉有違反法令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或應付懲戒行為之弊案,具名向主管機關、檢察或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政風機構等提出檢舉者,係「揭弊者」(亦稱吹哨者,告發行為人,公益通報者),基於公義理念,針對特定機構或事業單位內特定對象吹哨,告發企業內部之不法情事,可能毀損企業名譽或降低企業價值,對同事或企業造成不利益,常常構成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保密義務或企業秩序遵守義務之違反,而成為雇主或企業予以懲戒或解僱之對象。

就此類揭弊者工作權如何保障免遭報復,在法務部擬就「揭弊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徵諸勞基法第74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時,就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訴而為解僱、降調等不利勞工之處分,該處分行為為無效之立法精神,已見保護私企業內部揭弊者制度之濫觴。

準此,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檢舉企業或雇主違反刑法等其他法令之犯罪,因而遭受解僱等不利處分時,不妨參照前開第74條規定之精神或法理,以為合理判斷。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獎金之簽准、發放及金額多寡,均由(總經理)邱希庚批示准許(決定),被上訴人雖於書面上核章,惟並無終局核決權,而無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事後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維護上訴人財務健全之利益(公益),無違其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內部由總經理邱希庚為獎金之核准,再指示宋瑞蓮將獎金名目之金錢購買郵政禮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等情,經檢察官對邱希庚、宋瑞蓮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82 頁)。

被上訴人為揭弊者,雖檢察官以其於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為共同正犯,亦予起訴,揆諸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之精神,被上訴人揭露不法資訊,匡正上訴人之財務制度,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得間接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領取郵政禮券,謀取不法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無效。

原判決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且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服勞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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