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0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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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峯
黃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李明峯以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為原判決附表所示34項銀飾實體物(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代表虹光公司對上訴人之負責人黃煥忠及其妻黃秋惠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渠等2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虹光公司以系爭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已自其員工黃柏榮、被上訴人黃惠敏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大陸地區人民胡濤、謝光古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為市面上流通已久之舊款式,且第三人品牌之商品網頁與系爭著作之題材或設計表達方式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非黃柏榮、黃惠敏所創之情為可採。

又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時,僅請求李明峯及虹光公司員工協助辨認與侵害系爭著作權有關之銀飾,扣押之商品是否侵害系爭著作權,有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並非扣押當下所能確認;

另涉及侵害第三人著作財產權而與系爭著作權無關之銀飾,亦經檢察官指示予以扣押,難認李明峯利用參與刑事扣押程序之機會,浮濫指認而造成上訴人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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