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7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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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張金熖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幼朋

張淵淇
張雅淇
張高炫
張尚盾
張高貫
張尚欽
張尚集

張益華(張明幼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雯(張明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張義仁(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係伊第13世祖張信直於清咸豐年間設立,享祀人為伊第11世祖張義仁。

被上訴人均非張義仁之子孫,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甲○○、戊○○、壬○○、辛○○、癸○○(下稱甲○○等5 人)之祖先張明献縱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然其三女邱張氏春已出嫁而喪失派下權,甲○○等5 人為邱張氏春之子孫,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庚○○、己○○、乙○○、丙○○、丁○○(下稱庚○○等5 人)之祖先張業縱為張義仁之派下員,惟張業之配偶張黃氏悅單獨收養張金磚,不能繼承派下權,庚○○等5 人為張金磚之子孫,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詎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紹恭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竟申報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紹恭、張秀雄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先張池業經訴外人林添、謝氏棕收養,復為林添長女林閃之招夫,無從承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公業係訴外人張明献、張紀、張蕋、張龍設立,甲○○等5 人係張明献之子孫,庚○○等5 人係張紀之子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張明献之女張氏春雖出嫁予邱岩,然張明献無子嗣,邱張氏春之子張知高從母姓並承擔祭祀,具有派下員資格,其子孫甲○○等5 人自得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張金磚係張黃氏悅於張業死後立嗣收養,具有派下員資格,其子孫庚○○等5 人亦得繼承為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公業設立於清朝咸豐年間,並無規約,其祀產之租金收入,兩造世代均有領取。

系爭公業原始管理人為庚○○等 5人之第14世祖張業,其後管理人為上訴人之第15世祖張池,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招婿對於本生家,雖保持同宗關係,但不為本生家之家屬,其仍在招家期間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

為招婿而入女家者,在未出舍而復歸於本生家之前,應解為喪失繼承權。

上訴人之祖父張池原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嗣已入贅為林閃之招夫,且與其子張水獺均無復歸本生家之事實,則張池及其後代均無從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與上訴人無涉。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不否認原告是派下員」(見第一審卷第111 頁)。

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謂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有可議。

次查系爭公業並無規約,張池為林閃之招夫,未冠妻姓,所生之子張水獺仍從其本姓;

張池入贅後續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後代子孫亦領有祀產之租金收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張紹恭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已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該所105年9月7 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一字卷㈠ 第101頁以下)。

似此情形,能否謂張池入贅林閃後已喪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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