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79,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黃毓羚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 月間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9及其上同段第19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訴外人即伊前妻李金鳳,委託其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辦畢後李金鳳未將系爭權狀返還伊。

嗣伊為延長貸款期限、減少每月還款金額,將伊身分證影本及104年4月2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交予李金鳳代為辦理。

詎李金鳳擅自於104年4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不承認,該抵押權設定對伊不生效力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交付系爭權狀、系爭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李金鳳,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足認其已授權李金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確實存在。

縱李金鳳未獲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設定有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李金鳳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系爭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

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系爭印鑑證明上「王冠傑」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被上訴人所有「王冠傑」印鑑章加蓋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代書曾豪爽及玉山銀行人員王哲文均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李金鳳出面洽辦,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未曾向被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李金鳳辦理等語。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授權李金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書。

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4 月及11月間陸續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當時是李金鳳到玉山銀行表示被上訴人忙碌,所以把資料交給李金鳳處理,後續有申請對保及兩次增貸等情,業據王哲文證實。

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予李金鳳,係為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3 月間僅分期清償上開貸款之利息,未清償本金,足認其有未能按期清償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4月間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影本予李金鳳,係委託其代辦貸款延長清償期限或減少每月還款金額,並非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應堪採取。

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辦理過程未與被上訴人見面,實際接觸者均為李金鳳;

李金鳳未曾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文件非被上訴人出示予上訴人或其代理人;

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借款均匯入李金鳳或李金鳳指定之訴外人王媺涵帳戶,李金鳳出具之約定還款時程書亦無被上訴人簽章。

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李金鳳設定抵押權之表見事實,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李金鳳擅自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權代理,既未經被上訴人追認,對之自不生效力。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為向玉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始於101 年間將系爭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李金鳳代為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證人王哲文於事實審證稱:「(原告或是李金鳳有無跟你接洽申請展延清償期?)沒有」、「之後到104年12 月時原告有透過張小姐跟我們申請寬限期」、「(原本銀行的借貸要展延或寬限是否需要印鑑證明及權狀?)都不需要」(見第一審卷第259 頁、第260頁、第264頁)。

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06年8月7 日函亦稱:「顧客王冠傑未曾向本行申請展延清償期;

另如欲向本行申請展延清償期,須檢附最新相關財力證明,並由本行審理核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05 頁)。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不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需系爭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向玉山銀行申請展期或延長清償借款,則毋庸提出印鑑證明等,其於104年4月間交付系爭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影本予李金鳳,係委託其代辦貸款延長清償期限或減少每月還款金額,而非授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予李金鳳,係委託其代辦向玉山銀行之貸款之延期清償或減少每月還款金額,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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