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38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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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梁玉蓮
輔 助 人 劉建恒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舒靜怡
謝菁菁
董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瑩萱之詐騙而交付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陳瑩萱即冒用伊名義,先於民國 104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向訴外人呂幸娟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

復授權訴外人沈明義與被上訴人董俊良、謝菁菁所委任之出名人即被上訴人舒靜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11月 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舒靜怡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經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775號判決)命舒靜怡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伊於 107年7月15日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舒靜怡未續繳其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629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本息,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被拍賣,代舒靜怡清償其中400 萬元,因而承受富邦銀行同額債權,經扣除舒靜怡曾代償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之借款(下稱原有貸款)餘額203萬0,678元,加計手續費5,000元及地政設定費用4,880元,伊得向舒靜怡請求所受損害197萬8,202元。

舒靜怡受董俊良、謝菁菁之委任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卻怠於向董俊良、謝菁菁行使求償權,伊為舒靜怡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爰對舒靜怡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對董俊良、謝菁菁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舒靜怡、董俊良、謝菁菁各給付197萬8,20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與陳瑩萱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陳瑩萱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謝菁菁、舒靜怡則以:舒靜怡僅係受謝菁菁之委託為出名人,餘均不知情,而系爭貸款扣除相關代償及支出費用之餘額,均由董俊良取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伊等之行為所致。

上訴人任意將系爭文件交付陳瑩萱,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

謝菁菁代為清償上訴人向呂幸娟借款250萬元及其利息、手續費272,644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董俊良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法。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陳瑩萱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文件後,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呂幸娟借款 250萬元(下稱系爭冒名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再假冒上訴人之名義,委由沈明義出售系爭房地,沈明義乃無權代理上訴人與受董俊良、謝菁菁所委任之出名人舒靜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系爭移轉登記。

舒靜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富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其中203萬0,678元匯入合庫銀行代償專戶,清償上訴人之原有貸款。

第775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 107年5月間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因系爭貸款尚欠615萬5,056元本息未清償,經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為避免該房地被拍賣,於 108年2月1日與富邦銀行達成公益協商之協議,依富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放款帳卡、清償證明書、簽呈、逾催和解案件批示單,堪認上訴人已代舒靜怡向富邦銀行清償 400萬元,扣除舒靜怡代其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203萬0,678元,加計銀行手續費 5,000元、地政設定手續費4,880元,仍受有 197萬9,202元之損害。

上訴人固就其中197萬8,202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清償,惟謝菁菁代為清償陳瑩萱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呂幸娟借得之系爭冒名借款,而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上訴人取得謝菁菁代其清償名下債務之利益,謝菁菁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250萬元,經其與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損害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 197萬8,20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倘屬合法,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不論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並無維持或廢棄第一審判決問題。

原審已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並於判決載明駁回理由,惟僅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未於主文諭知駁回追加之訴,已有違誤。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陳瑩萱施用詐術取得系爭文件後,冒名向呂幸娟借款 2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而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開借貸關係似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呂幸娟之間,原審認謝菁菁代為清償系爭冒名借款,而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上訴人受有250 萬元之利益,謝菁菁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該金額之債權,並得據以與本件請求抵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所主張之銀行手續費5,000元、地政設定手續費4,880元,是否係其代舒靜怡向富邦銀行清償之款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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