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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張煥奎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存信
張妡佩
張雅惠
張芷婕
張瑛芝
張芬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昌福、張木林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採合併原物分割。
69地號土地臨8公尺○○路,地勢平坦,現況種植水稻,223地號土地地勢平坦,現況種植農作物,未面臨道路,但有4公尺私設農路穿越69地號土地可連接○○路,土地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原判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與多數共有人現在占有情形相符,且均得對外聯絡,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尊重民國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均同意使上訴人取得之面積補足至二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補給上訴人之面積;
方案三由上訴人取得現在耕作之面積,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方案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利實屬過鉅。
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未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訴證1號照片,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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