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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謝 梅 花
訴訟代理人 王 仁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惠 良
吳 惠 珍
吳 惠 正
吳 惠 文
吳 志 剛
吳 志 強
林 清 益
林 清 拋
林 培 松
陳林美香
林 美 吟
林 億 勇
陳 清 良
陳 虹 枝
陳 惠 美
陳 政 豪
陳 威 志
莊 淑 玲
吳 文 生
莊 國 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與同段1180及1180之1地號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鄰,並無依法令、物之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庚方案為直向分割為8筆土地,北側臨12米光和路,南側臨8米青和街,西臨1180之1道路,分得之人均得以面臨12米光和路或8米青和街,且上訴人受分配之暫編1177⑽土地,形式上觀之雖為袋地,然其在該地北側分得相鄰且臨光和路之暫編1177土地,該2筆土地應合併視為一筆土地而非袋地。
乃認以庚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允,並參酌庚方案估價報告,按附表三所示為找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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