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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之「新北市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並將其中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7 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為伊實作工程金額之80%。
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新北水利局完成驗收並付款予勝揚公司。
伊實際施作第一、三標工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449元、1,639萬4,597元,其總額之80%為伊之工程款,扣除伊已請領之工程款220 萬元,被上訴人代墊之材料費270萬4,995元,代僱工施作公司田溪段之施工費用47萬9,258元、人孔修繕費用25萬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萬173元、透地雷達掃描費用13萬9,580 元(下稱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伊仍有工程款可請求等情,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第一、三標工程均未施作完成,第一標並於100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未經雙方估驗計價,並有回填不實、地面下陷淘空等瑕疵,不符完工之要件,且勝揚公司僅撥付伊300 餘萬元工程款,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1項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為553萬8,318元,工程款為其72%即398萬7,589元,再扣除15%之管理費用、上訴人已請領之220萬元、伊代墊之材料費1,263萬1,486 元及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已無任何餘額;
縱有餘額,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0年5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向勝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3號事件審理時自承已受領勝揚公司給付之代墊款、預支工程款及估驗款共計2,789萬9,697元;
系爭工程第一、三標依序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 日完工,新北水利局已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勝揚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縱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或施工瑕疵,應屬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24條第1項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約定拒絕計價付款予上訴人。
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5條、第6條約定:工程數量依實作實算辦理;
工程費為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之80%。
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7 日第一標、第三標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有R1及U5長度需修正,E22、E22-1、E20、E19-1非其施工情形,經修正計算,第一、三標工程金額依序為1,086 萬449元、1,609萬313元,合計為2,695萬762 元,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其80% 即2,156萬610元。
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2項、第6項約定:估驗時上訴人須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工作面草圖、施工相片、施工攝影及檢具相關文件送被上訴人認可後請款;
被上訴人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為5% 。
系爭工程既全部完工,並經新北水利局驗收結算完成,已無扣除保留款之必要。
至於工程管理費係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行政事務費用,系爭合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並未約定該費用應於驗收後退還或須實支實付。
而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時,上訴人僅提出施工照片(影片),至其他施工日報表、施工圖、計價單、自主檢查表等請款必要文書圖表,係由勝揚公司自備或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前工務部副理劉建成及勝揚公司工地主任張宏傑證實。
上訴人既未製作請款必要文書圖表之完整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時自得再扣除管理費用15%,扣除後,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832萬6,519元。
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統一採購之材料費總金額為1,263萬1,486元,得全數自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
上訴人不爭執於估驗計價時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工程款 220萬元及被上訴人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扣除後,其工程款已無餘額。
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6條約定,工程費為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之80%,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金額共計2,695萬762元,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156萬610元;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新北水利局驗收結算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非其完工工程金額2,695萬762元之80%即2,156萬610元,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項:「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上訴人)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被上訴人)與業主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乙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見第一審卷一第27頁),不屬被上訴人按月估驗計價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可取得之工程款數額已變更,被上訴人得再扣除15%之管理費用,即有研求之餘地。
且上開管理費用之內容不明,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向勝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其應辦工程總金額之90%(見原審建上字卷第166頁),扣除兩造約定以工程金額之80 %計算之工程費,其轉包之利潤為10%。
是倘被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得再扣除15%之管理費用,其利潤增為25%,上訴人則僅能取得完工金額之65%,能否謂該得再扣除之解釋無悖於常情,其為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之真意,亦滋疑問。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之工程款再扣除管理費用15%,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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