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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上 訴 人 葉乙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蔡易紘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訴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仁公司)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盈餘分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 號業務侵占案件錄音勘驗、證人謝麗彥之證詞等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3000萬元,以取得由仁公司50% 股權,並與上訴人葉乙平達成股權移轉協議。
由仁公司於民國99年以自有資金辦理增資400 萬股程序,不應全由葉乙平取得,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補足半數差額190 萬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所指摘係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關其部分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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