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8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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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啓賢
陳秀珠
張文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啓賢因盜用被上訴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019萬2,335元,被上訴人乃訴請損害賠償,經另案本院判決認定張啓賢雖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文彬簽立同意書,但未履行出售系爭房地,於3個月內湊還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不得主張依約僅須償還剩餘款項;

扣除已清償2,178萬6,521元、101年1月4日清償500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萬5,814元本息確定;

張啓賢因此犯業務侵占罪,經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張啓賢為規避債務,於101年1月9日、16日以系爭房地向第1順位抵押權人銀行增貸共計 1,600萬元,並匯出藏匿。

而上訴人張文星(張啓賢之父,下合稱張文星2 人)為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與上訴人陳秀珠(與張啓賢下稱陳秀珠2人,原已離婚,於100年12月12日復婚,旋於101年1月18日離婚)均知張啓賢應出售系爭房地籌款賠償被上訴人,竟以張啓賢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登記予張文星、陳秀珠,擔保債權840萬元、1,680萬元之方式,增加債務及物上負擔,使被上訴人將來難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追償。

惟依張文星2 人約定以張文星名義抽籤取得之基隆國宅歸張啓賢所有並負擔貸款,該貸款僅餘107萬0,217元,張啓賢卻於101年1月5日超額匯款200萬元至貸款帳戶清償,且其既有上開增貸款,無須再為借款,尚不能以張文星將包含出售基隆國宅所得價金匯款予張啓賢,及有其他匯款交易紀錄,即認係借貸;

張啓賢一有匯款入帳,即提領完畢,確有隱匿財產行為。

另陳秀珠2人於100年(其等稱101年之誤)1月16日兩願離婚協議書,雖記載張啓賢同意給付前積欠未付贍養費 1,000萬元、借款 680萬元,但該借款與其等所辯投資款,前後不一,復未說明投資標的及結果,且陳秀珠曾立據願賠償張啓賢精神損失 150萬元,並將張啓賢盜開被上訴人之面額計 350萬元支票背書存入帳戶,及受領張啓賢匯付之被上訴人款項 110萬元,難認陳秀珠匯款予張啓賢即為投資款;

衡以陳秀珠在外商公司擔任財務部分析經理,當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而需請求贍養費,且其等另辯稱該贍養費係約定照顧張啓賢之子女(非陳秀珠所生),亦乏所據。

綜上,張啓賢蓄意脫產,各與張文星、陳秀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並虛構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張啓賢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復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登記,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張啓賢請求張文星、陳秀珠依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2登記,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檢察官或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張啓賢於101年1月4日清償500萬元後,即與張文星、陳秀珠為一連串增加債務及物上負擔,並自帳戶匯出及提領金錢而隱匿等行為,為與上訴人所提檢方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相異之判斷,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係另案判決認定張啓賢未履行上開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不得主張依約僅須償還剩餘款項,此與張文星因見證該同意書而知張啓賢應履行該停止條件之義務,並無矛盾。

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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