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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安迪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其提起反訴所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559號),雖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撤回上訴聲明中第5項:「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就對上訴人(即抗告人)之誣指、誣告、偽證、訴訟等不利上訴人行為詳情詳為說明計算,並為恢復上訴人名譽而為相應之作為及不作為」之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3分之2(即新臺幣3,000元)。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撤回其上訴聲明中第5項之部分,該訴訟全部繫屬即未因此消滅而終結。
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其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並未規定須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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