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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張貴玲
蔡佳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而其毋庸為訴訟行為,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尚苑與訴外人周瑞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相對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蔡尚苑與訴外人周瑞慶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蔡尚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經該院108年度金字第143號事件受理後,以蔡尚苑所涉犯罪嫌疑現尚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確有影響民事事件之裁判,裁定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蔡尚苑之犯罪時間在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前,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須在民事訴訟「繫屬中」要件不符,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而廢棄新北地院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係因蔡尚苑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此部分既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法院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廢棄新北地院之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再抗告意旨,猶以蔡尚苑已於原法院裁定前之民國109 年4月1日死亡,原法院未命承受訴訟而為裁定,及本件訴訟是以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避免裁判矛盾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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