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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章銘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春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法院以:其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所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3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係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乃依職權更正。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相對人對於106 年3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前審判決後,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系爭判決於理由欄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惟於主文欄漏未表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乃依職權更正如上,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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