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9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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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黃昱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芳嫻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並以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但依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預繳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伊遭銀行催繳所欠借款,房屋面臨拍賣,右手殘障,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銀行催告函、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

惟依前揭書證,抗告人名下仍有現值新臺幣214萬7,580元之土地,銀行帳戶亦時有數萬元之現金存入,雖曾遭銀行催告返還欠款,仍不能釋明其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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