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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林恭民
林恒瑞
黃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瑞津
廖學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許可證照,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共同引介銷售上訴人林恭民擔任董事會主席兼臺灣地區負責人之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所發行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下稱系爭保證金商品)。
林恭民於其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中,藉由年利率10%吸引被上訴人匯款投資,上訴人黃淑美、林恒瑞分別協助招攬及為投資轉帳。
嗣系爭保證金商品投資期間於105年7月31日屆至後,迭經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未果。
扣除涂瑞津、廖學永先前各自取回之美金1萬4,661.29元、4萬8,333元,其2人依序受有美金3萬5,331.71元、15萬1,667元之損害。
系爭保證金商品係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基於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目的範圍,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迄107年2月28日始知悉所開立之交易帳戶已無餘額並永久關閉,其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未罹於2年時效。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涂瑞津美金3萬5,331.71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廖學永美金15萬1,667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結論無涉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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