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04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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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李錫清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4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8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元,並自105年至108年間4度受派經辦被上訴人舉辦之「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每年受邀參與活動之鄉鎮農會均各繳交一定金額之配合款予被上訴人,其中105、106年度之配合款,上訴人已依流程存入被上訴人開設之帳戶,107、108年度之配合款分別為1萬7000元、1萬9000元(下合稱系爭配合款),上訴人未存入上開帳戶。

依證人梁瓅文、白心怡之證詞,參酌請購單、收據、簽呈等文件,佐以系爭活動所需小番茄之數量,互核以觀,均無從認定系爭配合款係用來支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向訴外人梁愛卿購買小番茄之款項,或用以支付該附表所示其他費用。

上訴人收受系爭配合款未曾入帳,復未能合理說明款項之流向,堪認有挪用、侵占系爭配合款之行為。

上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且破壞兩造及被上訴人與農民、會員相互間之信任基礎,屬情節重大,客觀上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作成即日解僱決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8萬800元本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600元本息,暨自同年5月21日起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就系爭配合款之流向,及上訴人有無挪用、侵占該款項等事實迭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辯論,原審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亦無再闡明上訴人提出事證之義務。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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