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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蔡丁生
蔡煥桂
蔡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蔡瑞鳳
蔡淑芬
蔡玲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蔡謀江所有,借名登記在附表二甲欄所示之登記有權人名下,蔡謀江於民國75年0月00日死亡,所遺財產經其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大房蔡陳春及子女即兩造(下稱蔡陳春等9人)取得,維持上開借名登記,並委任被上訴人管理。
嗣蔡陳春等9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登記有權人名下,86年間蔡陳春等9人協議分產,系爭土地由蔡陳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陳春等5人)取得,權利比例依序10/77、35/77、12/77、10/77、10/77。
蔡陳春於95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10/77權利,由兩造繼承並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有部分各1/8。
詎被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並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以蔡泗龍、蔡煥桂、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下稱蔡泗龍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自85年起陸續向三信商銀借款共計5,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己使用,且故意不按期清償,致系爭土地於96年間遭三信商銀聲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系爭借款尚欠本金5,444萬5,000元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倘認蔡陳春遺產尚未分割,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丁生848萬4,935元,蔡泗龍、蔡煥桂各707萬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並給付707萬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有權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蔡謀江所遺系爭土地,未經其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歸蔡陳春等9人取得,蔡陳春等9人亦未於86年間達成分產協議,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
系爭土地拍賣時,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為伊所有,編號6、7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3筆土地之拍定金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係因債權人三信商銀就抵押物取償而消滅,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縱認蔡陳春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上訴人不得請求逕向渠等個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大房蔡陳春等9人、二房子女即蔡貝琪、蔡靜玟、蔡靜如等3人(下稱蔡貝琪等3人)、三房子女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下稱蔡祐吉等3人),共計15人。
蔡貝琪等3人、蔡祐吉等3人依序於76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
蔡陳春於95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三信商銀於95年10月23日執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於96年4月25日由訴外人賴正成拍定,三信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5,444萬5,000元以拍賣價款受分配而全部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土地原為蔡謀江所有,借名登記在附表二甲欄所示之登記有權人名下;
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蔡祐吉等3人如系爭收據所載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遺產歸大房蔡陳春等9人取得,有系爭收據在卷可稽。
嗣蔡陳春等9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登記有權人名下,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蔡陳春等9人乃先協議由女兒即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等3人)各取得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及現金1,500萬元;
再由蔡大元與蔡陳春等5人於8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書),確認雙方共有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蔡大元應得部分之淨值為1億9,000萬元,扣除其向蔡陳春等5人借款8,000萬元,可分得現金1億1,000萬元,其就系爭共有財產應得部分則讓與蔡陳春等5人取得,有86年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清冊、蔡泗龍書寫之計算書附卷可稽。
上開清冊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予蔡大元,由蔡大元委託建築經理公司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該清冊所載內容堪信為真正;
蔡瑞鳳等3人均承認86年協議書之效力,且擔任家族財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蔡大元,蔡陳春等5人就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為被上訴人35/77、蔡丁生12/77、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各10/77;
蔡陳春於95年0月00日死亡,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利10/77,由兩造共同繼承,權利比例各1/8;
足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
蔡泗龍、蔡煥桂自承於78年9月間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繼承蔡謀江遺產及積欠銀行債務等事宜,並在三信商銀相關文件上簽名辦理對保,及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
78年10月1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記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上蓋有其5人之印文。
足見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並非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為。
被上訴人自85年起以蔡泗龍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自己為借款人,陸續向三信商銀借款及展期共計5,700萬元,距系爭抵押權設定已相隔7年;
蔡泗龍等5人為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事宜,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為處理繼承蔡謀江之債務或用以支付兩造繼承或分產事宜所為;
被上訴人因向三信商銀申貸系爭借款,未經蔡煥桂、蔡泗龍同意,擅在借據等借款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渠等姓名及盜蓋印文,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可見被上訴人係未經授權而向三信商銀申貸系爭借款。
惟系爭抵押權並非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而設定,被上訴人向三信商銀借款5,700萬元,縱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系爭借款仍屬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三信商銀因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拍定價金清償系爭借款所餘本金5,444萬5,000元之債務,係基於78年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約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權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免除對三信商銀之上開借款債務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丁生848萬4,935元,蔡泗龍、蔡煥桂各707萬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並給付707萬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被上訴人為家族財產管理人,管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共有財產;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三信商銀,非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擅自設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向三信商銀借貸系爭借款,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既受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其於委任關係終止前,逕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三信商銀借款,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以清償欠款,縱有違受任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對委任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要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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