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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年3月1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轉讓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4萬8,713股(下稱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其中尾款 8,0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左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3 個月內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後,曾擔任八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惟未設法改善八德公司原殯葬設施違建及增建問題,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納骨塔建照,反主導將000-00號土地規劃為土葬區,且出售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於他人,又將鄰地違法設置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迄離職時始予以拆除,而阻礙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
再者,八德公司原殯葬設施現供存放骨骸用之 5樓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因不符合原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內容,已遭臺南市政府否准建照之申請,另八德公司自 105年起將系爭違建納入殯葬設施擴建計畫,系爭尾款清償期之約定亦處於事實上不能之狀態,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德公司主要收入為販售塔位所得,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公司幾無塔位可販售,上訴人乃保證納骨塔建照必會獲准,伊因而同意以鉅款購買系爭股份,但恐建照未能核准,乃約定先給付 6,000萬元,待建照核准後再給付系爭尾款。
伊雖曾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但無召開董事會權利,亦無代表八德公司申請建照之權限,且建照之准駁為臺南市政府之權限,伊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
又伊於 104年3、4月間出售塔位建地60坪與他人作為墓地,係因當時八德公司財務陷於困境,非故意致兩造約定之條件不成就。
況八德公司自 105年起陸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興建納骨塔建照,於 109年11月14日已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待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即可核准於000-00號土地設置納骨塔,無事實上不能核發建照之情,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轉讓八德公司之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 6,00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系爭尾款未付。
000-00號土地為八德公司所有,面積9,230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殯葬用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段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包括000-00號土地在內。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 000-00號土地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興建建物建照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3個月內,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債務之清償期。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許可,及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許可,係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循序於各該階段行政程序為審查,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之核准處分,係開發行為人後續申請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階段之基礎處分,各該主管機關得藉由循序漸進之行政程序,遂行整體開發行為之有效管制,故開發行為人須完備前階段之行政程序,始得接續依法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殯葬設施建築物之建照。
八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有 7位董事(含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其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後,雖曾於 103年至104年6月間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惟000-00號土地是否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興建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許可,須經董事會作成決議行之,被上訴人無從單獨作成以八德公司所有000-00號土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決定。
被上訴人非八德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無召開董事會討論是否申請殯葬設施相關許可議案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阻撓董事會召開或議決上開申請許可議案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阻止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之行為。
再者,八德公司於 105年11月14日陸續檢送「八德安樂園公墓設置計畫(含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許可申請書」申請擴建(下稱系爭擴建案),申請使用面積由原面積 8.6553公頃擴充為19.42公頃,土地使用用途為殯葬使用,計畫增設禮廳、靈堂、樹葬區,擴充納骨堂、火化場、停車場、廁所、家屬休息室及相關公共設施,已於109 年11月24日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目前進行環評程序中,待完成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主管機關始可核准系爭擴建案興辦計畫,000-00號土地於系爭擴建案中將設置納骨堂。
000-00號土地未曾因規劃為土葬區,出售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於他人,而有不能申辦系爭擴建案興辦計畫之情事。
八德公司視其整體經營計畫及財務資金運用情形,以000-00號土地提出殯葬設施相關許可之申請;
八德公司所興建之系爭違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存在多時,八德公司業將其納入系爭擴建案內,辦理該違規事項之改善事宜,被上訴人就此均無作為義務存在,難認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構成不正當行為。
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擴建案申請前,將原違規設置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嗣於卸任總經理時予以拆除,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八德公司取得建照。
而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7日函文所稱: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八德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向工務局請領建照等語,僅係重申八德公司因尚未取得殯葬設施擴建許可處分,目前不得請領建照之意旨,與被上訴人將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之違章建築物無關。
八德公司既尚未完備前階段之行政程序,其所為106年間、107年間建照申請案有退件等情形,實屬當然之結果。
000-00號土地於系爭擴建案既申請設置納骨堂建築物,系爭擴建案待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主管機關將依法核准該案興辦計畫,非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已屬事實上不能之狀態。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000-00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 3個月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款,明定以000-00號土地興建建物核發建照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
兩造於 102年3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尚無系爭擴建案存在,系爭契約復乏系爭擴建案之隻字片語,且八德公司所有000-00號土地本為殯葬用地,其上有光和段70、71建號建物(一審卷第33頁),並有原殯葬設施及系爭違建存在。
倘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八德公司無以000-00號土地為其他殯葬設施之擴充、增建等興辦計畫存在,兩造何以能就系爭尾款清償期為如上之約定?兩造約定取得核發426-39號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之真意究竟為何?此與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並依上開解釋契約原則探求真意,以為判斷之基礎。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000-00號土地有土葬區之規劃,並出售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於他人,且八德公司係於 105年11月14日申請系爭擴建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觀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109年11月24日函,八德公司於系爭擴建案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之土地25筆,不包括000-00號土地(一審卷第 137頁)。
倘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八德公司就000-00號土地已為其他殯葬設施之擴充、增建等興辦計畫,是否因000-00號土地規劃為土葬區及出售部分土地使用權於他人,致使該計畫內殯葬設施建物不能興建,而確定不能取得核發建照,八德公司因而須提出系爭擴建案之申請?系爭尾款有無應視為清償期屆至之情形?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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