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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王仁心
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買受上訴人王仁心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仁心得於3個月(同年6月8 日)內以原價加計土地增值稅之價格買回,於此3 個月期間兩造成立借貸關係,王仁心屆期未買回者,即應搬離。
王仁心嗣於同年月24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惟未於3 個月內買回,竟仍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正當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騰空遷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利得。
又上訴人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下稱王金櫻協會)未經伊同意,將人民團體設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設址),自應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王仁心騰空遷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6月9日起至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405元;
另王金櫻協會應將系爭設址辦理遷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買賣而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被上訴人僅交付王仁心借款3015萬6178元,則系爭契約因欠缺借款要物性而不生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王仁心仍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情事。
又王金櫻協會經王仁心同意,設址於系爭房屋,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王仁心於106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41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惟得於3個月內以原價加計土地增值稅之價格買回,王仁心嗣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代償王仁心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德復之借款債務2015萬6178元、400萬元、600萬元。
又王金櫻協會設址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王仁心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系爭房地)及價金(4150萬元)達成合意,並約明價金支付、買賣標的及所有權移轉之方式,及王仁心得買回等內容,堪認係買賣性質。
遍觀契約全文並無系爭房地係供擔保王仁心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清償而移轉所有權,尤無清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或王仁心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內容,難認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
綜合證人林樹中(被上訴人顧問)、張雪輝(被上訴人前出納)證述,王仁心於系爭房地價金交付明細表第1-4 期之簽名,及被上訴人領取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領取陽信帳戶存款後交付王仁心第5、6期款項(尾款)共1134萬3822元,價金交付明細表上第5、6期「王仁心」之簽名,與系爭契約、第1-4 期王仁心自認真正之簽名,以肉眼視之並無不同,王仁心猶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尾款,應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價金,王仁心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王仁心未於3 個月內買回,復未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仁心騰空遷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王仁心自買回期限屆滿後之106 年6月9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王仁心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第2 層建物,屋齡已逾35年,鄰近學校及捷運大直站,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計算,王仁心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 萬8405元。
㈣另王仁心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金櫻協會抗辯經王仁心同意設址於該房屋為有正當權源,即非足取。
該協會設址於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對該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金櫻協會辦理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仁心騰空遷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6月9日起至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8405元,及請求王金櫻協會將設址辦理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是登記名義人與直接前手間,仍得援引其等間之事由資以對抗。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甚明。
㈡查王仁心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被上訴人付訖價金,王仁心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王仁心依此買賣契約,尚負有交付即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受領該房地置於實力支配範圍之義務。
然觀諸系爭契約條款,其中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契約生效日起就買賣標的與王仁心另成立借貸關係,期限3個月,王仁心如未於3個月內行使買回權利,應於使用借貸關係屆滿前搬離系爭房地等語(見一審卷第35頁),係屬雙方約定王仁心行使買回權期限屆至前之3 個月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仁心未買回系爭房地時,屆期負有搬離之條款,非屬王仁心(何時、如何)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受領之內容。
果爾,王仁心所負交付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似為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尚待被上訴人催告、起訴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後,王仁心仍未為之,似僅負給付(交付)遲延之賠償責任,其在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前,基於原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能否謂無正當權源?自滋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遽謂王仁心於106 年6月9日後占有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自嫌速斷。
在王仁心尚未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情況,能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王仁心在交付遲延前所受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王仁心給付不當得利,攸關頗切,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不利王仁心之判決,亦欠允洽。
㈢若王仁心在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前,其占用該房地非屬無權占有,則王金櫻協會抗辯其經王仁心同意設址於系爭房屋云云,倘若非虛,能否認係無正當權源?亦非無疑,自應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予細究,逕以王仁心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遽為不利王金櫻協會之判決,自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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