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23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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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兩造祖厝,上訴人未分擔修繕費用,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以40萬元買受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可採信,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立。

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讓訴外人何陳富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行為、塗銷該移轉登記、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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