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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張恩褕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 4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自行離家,分居至今;
被上訴人先前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係因曾遭小偷,並非為監視上訴人行蹤,兩造從未因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
雖被上訴人偶有酒後返家罵上訴人情形,然其獨自在客廳摔東西發洩情緒,並未對人,均難認有使上訴人達不堪忍受之程度;
依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於自己身體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性,不致於因被上訴人之索求而委曲配合;
另被上訴人為避免與上訴人繼續爭吵,固於車輛行止間逕行下車,並於爭吵過程說過:趕快離一離等語,又於本件訴訟期間揚言提告張鋆峰(即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偽證、離婚條件須張鋆峰返還伊先前移轉之房地持分等語,惟夫妻吵架在所難免,且上訴人訴請離婚,執意求去,被上訴人為免人財兩失乃為上開舉措,尚難認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長期給予上訴人精神上壓力,致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與被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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