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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蕭龍吉
被 上訴 人 何佩玲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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