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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邱紘駿
邱逸夫
邱俊鋒
林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涂淑慧
被 上訴 人 張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戴竹吟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國際休閒運動交流協會(下稱中華運動協會)於民國105年5月29日舉辦系爭活動,被上訴人張志文時任該協會理事長及系爭活動之負責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揚海為系爭活動之參賽者,於該日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3公里處,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林駿平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邱揚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6月4日不治死亡。
邱揚海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無其他同向車輛,且該處路面寬敞,其靠邊行駛並無困難,卻於轉彎時未靠右行駛,反而逼近或跨越雙黃線,致與林駿平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
當時林駿平既未跨越雙黃線,於行近轉彎處亦踩煞車適時減速,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
系爭汽車左後照鏡處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其兩側後照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收折,非因系爭事故碰撞所致。
又事發時系爭自行車之行向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系爭汽車之行向車道上,其前、後各有一部車輛,均保持適當距離正常行駛,並無阻塞、逼道、超車等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中華運動協會舉辦系爭活動有無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或設置告示牌無關。
林駿平與訴外人江宜潔於事發後即通知119,由一般救護車救護,並無延誤救治,中華運動協會係因未接獲通知始未出動救護,難認其於救護車之配置、於參賽者安全帽上記載救護專線之處置方式,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盡保護參賽者安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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