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2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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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憲光
上 訴 人 彭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唐達興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龍財
上 訴 人 丁章鈞

被 上訴 人 李惠隆
訴 訟代理 人 林永瀚律師
粘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彭慶、丁章鈞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20萬元本息。

僑馥公司、彭慶、丁章鈞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詳後述),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緯華公司,嗣丁章鈞撤回上訴,依同條款規定,仍不生撤回效力,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又僑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憲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丁章鈞為緯華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彭慶為僑馥公司法定代理人。

緯華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興建、預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緯華高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僑馥公司擔任系爭建案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宜之受託人。

緯華公司為籌措系爭建案資金,於106年11月3日向伊借款8,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與伊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若緯華公司未於107年2月2日償還全部借款,即將系爭建案中第1樓編號S01、S02、S03、S05棟及第10樓編號A01至A03、A05至A13棟及第11樓編號A01至A03、A05至A13棟房屋共計28戶(含應持有之土地持分)及地下2層車位編號28至38之停車位等共計11個權利(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作為還款保障,並作成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伊。

伊已依約匯付系爭款項至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嗣因緯華公司資金不足,伊與緯華公司、丁章鈞在僑馥公司見證下簽訂增補契約書,丁章鈞代表緯華公司作成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伊。

詎伊於107年3月間發現緯華公司早已於105年11月8日將系爭建案房地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全數移轉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與緯華公司、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丁章鈞、緯華公司並於同日與中租迪和公司、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於緯華公司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前,系爭建案房地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全數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致緯華公司未能如期償還系爭借款時,伊無法要求僑馥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

緯華公司、丁章鈞以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作為向伊借款擔保,僑馥公司、彭慶消極隱瞞系爭房地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使伊簽署系爭協議及歷次增補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伊因受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詐欺,已於108年2月11日以律師函向該2公司撤銷系爭協議、後續撥付款項變更、展延還款期限及借款交付等意思表示,僑馥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以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先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未予裁判)。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借貸系爭款項前,理應已先評估風險,且緯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等情,已載明於系爭信託契約、轉讓契約,由中租迪和公司上網公告,系爭土地並已於105年11月29日登記為信託財產,於同年1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被上訴人於放貸前,曾向丁章鈞查詢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事宜,其明知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已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仍為收取高額利息同意借款,則該信託受益權是否移轉本非被上訴人借款與否之要素,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未獲清償之損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亦無信託法適用。

僑馥公司僅是系爭協議及相關增補契約書之見證人,彭慶未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或相關增補契約,均未負有告知義務,伊無詐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系爭信託專戶並非僑馥公司之帳戶,僑馥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先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緯華公司、僑馥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緯華公司委託大眾商銀以信託受託人身分經管系爭建案相關事宜,簽具系爭轉讓契約,並由緯華公司將其於系爭轉讓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該轉讓契約第7條所載條件有償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及就系爭建案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宜,委託僑馥公司為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約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俾利系爭建案之受益權轉讓權利價金及其投資孳息清償回贖事宜。緯華公司、丁章鈞並為籌措系爭建案興建資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而於同日與中租迪和公司、大眾商銀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將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緯華公司及丁章鈞之債權,雙方並約定緯華公司及丁章鈞在未清償回贖全部受益權前,不得轉讓或再轉讓其受益權,亦不得將其受益權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予第三人,若緯華公司、丁章鈞無法順利興建完成系爭建案,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回贖全部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及其他相關款項時,僑馥公司應依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出售,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尚未受償之剩餘受益權轉讓價金。緯華公司、丁章鈞並於105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大眾商銀,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緯華公司及丁章鈞之債權。後緯華公司因資金需求,於106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如未於107年2月2日清償,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保障,即以緯華公司就系爭房地對僑馥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做為借款擔保,並由彭慶代表僑馥公司在場見證,緯華公司則作成不可撤銷之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僑馥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更為展延還款期限,由丁章鈞代表緯華公司在僑馥公司見證下簽訂增補契約書,丁章鈞亦代表緯華公司作成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予僑馥公司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協議簽訂時,僑馥公司已知悉緯華公司、丁章鈞早已將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而觀諸系爭協議前言、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記載,及證人李能統之證述,緯華公司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緯華公司若未能於清償期日屆至時償還系爭款項,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過戶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債權。故緯華公司於借貸系爭款項時有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被上訴人能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債務,為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借貸系爭款項予緯華公司之重要事項。惟緯華公司、丁章鈞竟隱瞞上情,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及出具不可撤銷信託財產指示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保障;僑馥公司、彭慶知悉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僑馥公司於緯華公司、丁章鈞無法順利興建完成系爭建案、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回贖全部受益權轉讓價金等相關款項時,應依中租迪和公司指示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出售以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其已無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卻隱瞞未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交付系爭款項,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乃共同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又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借貸系爭款項約定按每月利率1.5%計算利息,其已向緯華公司收取4個月共計480萬元之利息,應自其所受損害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緯華公司、丁章鈞、僑馥公司、彭慶連帶給付7,5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查僑馥公司迭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前,曾向丁章鈞詢問信託受益權之事,且向丁章鈞表示:「另因為您中租的借款保證人有劉董(指劉建河)跟您與達鑫建設,故本次也會列入保證人處理」,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已取得緯華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借貸之相關文件而瞭解信託受益權轉讓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43至347頁、378至380頁、原審卷第375至379頁),丁章鈞亦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建案全部信託借款情形,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間LINE簡訊截圖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269至270頁、280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依該簡訊截圖自認:其代理人曾詢問丁章鈞系爭建案有發受益權嗎?係因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為系爭款項擔保,該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影響借款交易風險甚大,故向丁章鈞探究系爭建案是否已經信託受益權移轉第三人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11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知悉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已轉讓,仍同意借貸系爭款項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究竟上訴人係以何方式為詐欺手段,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爭執信託受益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有何因果關係?均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緯華公司、丁章鈞有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僑馥公司與彭慶有消極隱瞞之情,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又倘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並貸借系爭款項受有損害一節屬實,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借貸系爭款項,可收取按年息36%計算之補償金,加計按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見第一審卷一第324至325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訴理由狀陳稱:「查原證16雖記載利息為年利息36%…實際上僅向…緯華公司收取2%之月息……」(見原審卷第81頁),繼於110年5月11日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只收1.5%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46頁),前後陳述不一;

而丁章鈞於該審判期日復辯稱:援引第一審答辯㈠狀提過之計算金額等語,似爭執被上訴人關於利息計算之陳述,乃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收受利息究以多少利率計算,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另收受違約金或其他費用,遽認被上訴人僅收取按每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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