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1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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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S.A.

法定代理人 George W.Horn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KK(下稱MI公司,由上訴人吸收合併)前訴請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間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第561號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MI公司於同年4月25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為免假執行,於同年月21日供擔保2535萬元(案列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974號,含所生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並對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更正福聚公司給付金額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下合稱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

福聚公司於前案訴訟期間聲請破產,經臺北地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

系爭債權之金額高於系爭提存物,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第561號判決確定時,已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依破產程序僅獲償79萬5804元,足見系爭債權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無法滿足受償因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數額為不足受償之系爭債權本金2455萬41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各筆本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月10日至101年8月7日不等,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福聚公司宣告破產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而受分配,上開本金自104年6月24日宣告破產後停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因福聚公司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害。

被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福聚公司所供免假執行之系爭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係依法律所創設之質權,無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權法定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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