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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 訴 人 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環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上訴人巫月卿簽訂買賣合建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縣○○鎮(現改制為員林市)○○段(下稱○○段)618地號土地上之「裕唐風華建案」中之特定1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78萬1053元。
巫月卿與上訴人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良任(巫月卿之配偶)則允諾於系爭建物完工並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予巫月卿後,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即分割自○○段618地號土地之同段618、618-4、618-8、618-14、618-19、618-26、618-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系爭建物已經巫月卿委由裕唐公司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裕唐公司名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約定,於給付尾款131萬9755元之同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蕭淑滿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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