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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陳玠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嘉禾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二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配偶陳澤洋與其兄弟陳澤民、陳澤時(下稱陳澤洋3人)所共有,陳澤洋之應有部分為7/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㈡民國86年間,陳澤洋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陳澤民、陳澤時提供印章供其辦理相關程序。
嗣於88年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登記為陳澤洋之子即上訴人所有。
惟陳澤洋就系爭土地未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陳澤洋於103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
㈢縱陳澤洋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使用借貸契約),然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起,陸續要求其弟、妹即訴外人陳珽甫、陳彧馨及伊搬離,又於108 年11月間出租系爭房屋,亦可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滅。
況該契約復經伊於107年4月23日或以本件起訴狀終止。
㈣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71.71平方公尺,上訴人自 103年5 月20日起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7,92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7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33元(下稱定期不當得利),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定期不當得利遲延利息為原審所追加;
王嘉禾、陳澤民、陳枝穎關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另以裁定駁回,於此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㈠陳澤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伊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即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㈡陳澤洋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縱認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惟附有同意系爭房屋使用之負擔。
㈢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見其知悉並承諾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
㈣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曾負擔義務及給付房屋租金,竟向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實屬權利濫用。
㈤系爭應有部分既係陳澤洋借名登記,仍屬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伊、陳彧馨、陳珽甫、訴外人即伊母黃采瑛繼承,被上訴人僅能按系爭應有部分7/45計算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0萬7,920元本息,及定期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命上訴人再給付定期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理由如下:㈠陳澤洋3 人於8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陳澤洋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嗣陳澤洋於104年6月3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足見上訴人與陳澤洋3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房屋,該契約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
觀諸使用執照申請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難認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
㈡稽諸證人陳珽甫、陳乃賢之證言,僅能證明兩造家族曾在系爭房屋聚會或居住,無法證明使用借貸目的或約定使用方法為供陳澤洋家人居住,不因上訴人之弟、妹、王嘉禾未居住其內,使用借貸契約即消滅或得據以終止。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因陳澤洋贈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然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上訴人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㈣依陳珽甫證言,無從認系爭土地為陳澤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該贈與附有負擔,故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為7/45,或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固於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居住系爭房屋至107 年3月1日,然與其是否同意系爭房屋占有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時未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僅係單純沉默,無從依此逕認其有出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未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5月20日起之不當得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㈤審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471.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認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應有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210萬7,920元及定期不當得利。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7,920 元本息,及定期不當得利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論斷: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陳澤洋3 人於8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陳澤民3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興建房屋,該契約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
系爭房屋現非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因陳澤洋贈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陳澤洋於104 年6月3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一317 頁),被上訴人為陳澤洋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則於陳澤洋死亡後,被上訴人是否承受陳澤洋就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攸關其是否因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及上訴人是否得以之為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審認判斷。
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㈡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因陳澤洋贈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居住系爭房屋至107 年3月1日止,既為原審所認定。
綜合陳珽甫證稱:陳澤洋身體愈來愈差,知遺產稅有2 年追溯期,乃將名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以減少遺產稅等情(見原審卷二13頁);
依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係於 107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5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見一審湖調字卷6 頁)各節。
似見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歷經陳澤洋死亡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止,約4 年期間,非僅未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反而與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倘若如此,是否足以認定陳澤洋雖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惟仍有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得否憑該間接事實,推認陳澤洋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時,附有續供系爭房屋使用之負擔?自有進一步斟酌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一再辯稱:陳澤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贈與契約,乃附負擔之贈與等情(見原審卷一177頁、卷二181至183 頁),影響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不當得利之認定,原判決未遑細究,逕以上訴人就上開所辯,未能證明為由,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上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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