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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4、6、7、9、10 所示模具、刀模(下稱系爭模具)為伊所有,而交予訴外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霖公司)為伊生產塑膠產品,圓霖公司解散後則由被上訴人承接其業務及接收系爭模具,其後兩造及圓霖公司三方簽訂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約定系爭模具交被上訴人保管,伊得隨時取回模具,被上訴人不得留置模具,否則每逾一日按模具總款之5%承擔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委託代工及保管關係,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並於同年12月25日親赴被上訴人所在地要求取回,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迄至108年9月26日始取回系爭模具,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伊106 年11月22日函催之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9925元計算,合計共667 萬9525元之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保管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7萬9525元,及其中520萬700元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 模具、編號8刀模;
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5模具、編號11刀模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保管書內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縱該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依約應自行前來取回寄託之系爭模具,惟伊保管之何項模具為上訴人所有,尚待兩造釐清,伊未依上訴人函示返還系爭模具,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向圓霖公司及訴外人宗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所有物,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6日至被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取回系爭模具,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業據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由兩造簽名用印之系爭保管書,依系爭保管書第 1、2 條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妥善保管及維護之責任,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關係。
㈡系爭保管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可隨時取回模具,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模具,否則上訴人可自提出取回模具之日起,請求被上訴人每逾一日按模具總款之5%承擔違約金。
系爭保管書並未約定清償地即模具之返還地,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保管模具之處所取回系爭模具。
㈢綜合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17日、20 日、21日致函被上訴人時,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主動歸還系爭模具,惟並未至被上訴人保管模具之處所取回系爭模具。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同時發送2份電子郵件,分別提供2 份內容不盡相同的模具明細,同年12月22日寄發律師函所附之模具明細與前開模具明細,亦不盡相同。
參以上開模具明細,復與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模具明細、項目,亦不盡相符以觀,益見兩造間就應返還之模具明細及項目,確有歧異。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107年1月5日多次致函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保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便釐清及處理模具之爭議,均無拒絕履行返還之意。
被上訴人抗辯其要求上訴人持相關證明前往系爭模具保管處所,以便釐清、確認模具後再予返還,尚無不合,其未依上訴人之函催返還系爭模具,難認其有何違約情事。
㈤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時,並未主張其曾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取回模具,且依其所提之兩造歷來往來通訊及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提及兩造約定將於何時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模具乙情,上訴人遲至二審審理時始提出錄影時間不明確之錄影光碟,不足以證明其確曾主動至被上訴人之處所,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惟遭拒絕之事實。
㈥兩造就應返還之模具明細、項目,尚有爭議,被上訴人於 108年9 月26日以前,未依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模具,並無違約情事,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7 萬9525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模具為上訴人向圓霖公司及第3 人購買之所有物,兩造就系爭模具成立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清償地,系爭模具之返還,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模具之處所行之。
上訴人雖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惟並未赴系爭模具之保管地即被上訴人處所要求取回,且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保管模具是否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乙情,仍有爭執,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函催返還系爭模具,並無故不履行之違約情事。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雖謂原審未勘驗其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當事人有向法院聲明證據權利,然為節省兩造訴訟成本時間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依其他證據方法,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已足以說明該聲證已無續予調查者,法院亦得衡情不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理由,即不得謂有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情事。
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不曾提及兩造約定將於何時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回模具乙情,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錄影時間不明確之錄影光碟,則依經驗法則,如上訴人確有自行至被上訴人之處所要求返還系爭模具而遭拒絕之情,何以未於歷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原審因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錄影光碟並無續予調查勘驗之理由,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本院認為不必要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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