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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謝隆裕
謝素瓊
謝玉錦
謝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隆興
周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謝玉錦所述及證人周泉宏之證言內容,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謝萬發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基於謝萬發之授權及同意,非屬侵權行為。
徵諸被上訴人謝隆興於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負責照顧、處理謝萬發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孫子聘金、喪葬事宜等事務,可見周泉宏所證「剩下的錢就是要給謝隆興」乙節,合於常情。
至上訴人之主張,除與謝玉錦所述、周泉宏所證各節不符,並與所提代筆遺囑內容未合,難信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所提領之款項。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隆興、被上訴人周映雪依序各返還125萬元、135萬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260萬元遺產,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經謝萬發之授權及同意,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款項,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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