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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育誠(兼劉季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廷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玉(劉季強之承受訴訟人)
劉以文(劉季強之承受訴訟人)
劉絜文(劉季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 定代理 人 趙一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育誠;
兼原審法定代理人劉季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金玉、劉育誠、劉以文、劉絜文(下稱林金玉等4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一任,茲據劉育誠、林金玉等4人、趙一任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慶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劉季強為慶城公司所派會員代表。
劉季強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及常務理事,劉季強為理事長。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出席系爭會議之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黃彥康(下稱章少琴等7人)及簡良憲、陳宗興(下稱簡良憲等2人,與章少琴等7人合稱簡良憲等9人)前已連續請假未出席理事會議4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及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下稱章程)第41條約定視同辭職(解任),已不具理事身分。
系爭會議出席理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另系爭會議未依章程第52條約定檢附議程及開會通知,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理事25人並無視同辭職之情形,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申請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理事會議,北市社會局於107年9月指定呂自修為系爭會議召集人,開會通知均合法送達全體理事,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系爭決議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成立,亦無得撤銷事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理由如下:
(一)慶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劉季強為慶城公司所派會員代表。
劉季強為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會理事長,該屆理事會常務理事或理事於歷次會議出缺席(請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會議為常務理事呂自修依北市社會局指定於107年9月26日召開,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證人簡良憲證述,伊有收到107年7月20日開會通知單,當天劉季強未到,伊有在簽到表簽名,印象中已經過了開會日期才收到延期通知,先前也沒有電話聯繫延期事宜等語,參諸該開會通知單(事由:召開本會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簽到表(會議名稱:「第十五屆委員會總召會議」)、現場照片及會議紀錄;
暨劉季強寄發之延期通知函所載發文日期(107年7月17日)距原定開會日期僅3日,未合於(112年12月1日廢止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7日之不變期間;
且未有大宗郵件寄件證明足認會議前各理事已收受延期通知;
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未論斷劉季強有無通知全體理事延期召開;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就當日會議紀錄僅以非經理事長核准用印而不予核備,堪認劉季強已合法召開107年7月20日之理事會,並有含簡良憲等2人在內之過半數理事出席,且出席理事於當日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
(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可知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連續4次開會均請假,始得視同辭職。
系爭會議應出席理事,為章程所訂理事人數半數以上即至少13人。
上訴人雖以簡良憲等9人在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理事會均請假,視同辭職,不具理事身分為由,求為不計入系爭會議應出席理事人數,惟簡良憲等2人已出席同年7月20日之理事會,即「中斷」連續請假,並無視同辭職情形,於系爭會議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
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剔除連續4次開會均請假應視同辭職之章少琴等7人,仍有13人,無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及章程第50條約定,自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又系爭會議未有召集程序違法,所作成之決議得撤銷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出席理事未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為由,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即明。
劉季強為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會理事長,原訂107年7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嗣於同年月17日發文取消,延至同年8月17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佐以卷附簽到表所列會議名稱:第15屆委員會總召會議簽到,會議紀錄內容為各委員會報告事項(見原審卷一第87、321至329頁),及被上訴人多名理事指稱劉季強於「107年7月中旬、7月18日,片面取消同年月20日之理事會」,連署罷免其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有卷附北市社會局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罷免聲請書可憑(見一審卷第201、255至256、259頁),並參酌簡良憲證稱劉季強未出席107年7月20日之會議等節,可否逕認劉季強業於107年7月20日合法召開,及簡良憲等2人係參與被上訴人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簡良憲等2人在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均請假,倘渠等知悉同年7月20日原訂召開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取消,於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之理事會議未出席,是否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連續請假4次)而視同辭職,不得再出席系爭會議?自滋疑問。
凡此關涉系爭會議出席理事人數及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有待深究釐清。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第一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未對備位之訴為判決,倘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依被上訴人之上訴,於主文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原判決籠統泛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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