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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品保人員,其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多次無故曠工共計13日,並經被上訴人分別處以小過3次、申誡7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自109年4月28、29日因無故曠工2日遭記小過懲處後,即已知悉僅以line請假,而未依工作規則所定請假手續辦理及經主管同意,仍以曠工論,猶不依規定請假,且在主管明確拒絕其以line請假後,仍不到職,甚而多次連續曠工2日,對於主管詢問工作上事項亦不回覆,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及系爭勞動契約,足認其於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均明顯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先後採取口頭警告、警告、申誡及記過處分之手段,多次命其改善,仍未改善,堪認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為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並未以上訴人曾因品管職務疏失遭處分為由,認定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是被上訴人有否於訴訟中增列該項解僱事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修訂之同仁請假實施辦法,核屬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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