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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嚴勝福(歐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嚴國勳(歐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嚴國瑋(歐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王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美雲請求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美雲並無與被上訴人王玉龍共同向被繼承人歐美惠借貸系爭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借款之合意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未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自不得依上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本件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命其等共同給付上訴人680萬元(即各3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借款人為王玉龍,乃駁回王玉龍之上訴,上訴人就王玉龍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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