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吳 順 和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 昭 彥
訴訟代理人 郭 又 嘉(司法事務官,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吳陳桂梅
訴訟代理人 李 華 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昭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民國93年間訴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吳哲鳴等25人分割共有土地,95年7月14日屏東地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判決),其分得同上段4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5。
嗣屏東地院於同年9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惟屏東地院書記官黃佳惠維護當事人資料時,將吳哲鳴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陳桂梅同上鎮○○路○○巷53號(下稱53號址)之地址誤載為同巷55號(下稱55號址),系爭判決正本送達至55號址,由林英俊簽收,但難認林英俊或其家人有將系爭判決正本轉交吳哲鳴或吳陳桂梅受領而視為合法送達。
吳哲鳴於98年9月21日死亡,其分割所得土地由吳陳桂梅繼承取得。
上訴人因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吳陳桂梅所有53號址建物,於102年5月23日聲請屏東地院強制執行,吳陳桂梅於同年7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屏東地院書記官於同年8月19日製作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於同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吳陳桂梅提起上訴後,104年12月10日撤回上訴,該事件始告確定。
系爭判決正本未合法送達吳哲鳴或吳陳桂梅,吳陳桂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侵權行為,其至撤回上訴前,53號址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與書記官黃佳惠之上開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屏東地院給付自核發系爭確定證明之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1萬8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陳桂梅再給付326萬4487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未聲請訊問證人吳美玉(見原審卷第306、313頁),上訴人亦認無訊問之必要(見原審卷第325頁),原審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係請求吳陳桂梅給付自核發系爭確定證明之日起至撤回上訴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吳陳桂梅於撤回上訴後有無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