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90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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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廖家豪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 訴 人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廖家豪之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

㈡陳寶鳳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廖家豪主張:伊二叔廖清泉生前將其購得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A地、B地)登記在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陳寶鳳名下,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又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係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

陳寶鳳在A、B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在C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屋)。

伊取得A、B、C地後,即無償提供予廖清泉使用,嗣廖清泉於106年10月2日死亡,伊已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陳寶鳳所有A、B屋即無權占用伊所有之A、B、C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陳寶鳳拆除A、B屋,並返還A、B、C土地予伊,及自109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B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元,另自109年5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8元之判決(廖家豪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A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核定每月租金為1萬7640元,嗣於原審就A屋部分變更聲明如上)。

二、陳寶鳳則以:A、B、C地均係廖清泉購買,借名登記在廖家豪名下,A、B屋係供伊與廖清泉居住及開設水電工程行營業,均非無權占有,縱認A、B地為廖家豪所有,其同意將A、B地提供伊及廖清泉使用至終老,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伊與廖家豪間就A、B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廖家豪提起本件訴訟,即未履行讓伊住居A屋至終老之負擔,伊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請求其返還A、B地;

另C地借名登記契約因廖清泉死亡即消滅,伊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廖家豪將A、B、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陳寶鳳逾此範圍反訴之主張,業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廖珮妏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三、廖家豪對陳寶鳳之反訴則以:伊未與陳寶鳳約定A、B地供其使用至終老,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C地為伊所購買,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廖家豪敗訴之判決(即拆除B屋、返還C地及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其在原審所為變更之訴(即拆除A屋、返還A、B地及不當得利部分);

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命廖家豪將C地移轉登記為陳寶鳳所有之判決,駁回陳寶鳳請求移轉A、B地所有權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

理由如下: ㈠陳寶鳳與廖清泉(106年10月2日死亡)為夫妻關係,係廖家豪之二嬸。

A、B地於92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家豪,復於94年1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寶鳳名下,又於101年8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家豪所有。

C地則於99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家豪所有。

坐落A、B地上之A屋及坐落C地上之B屋均為陳寶鳳興建並由其占有使用。

陳寶鳳及養女廖閔如為廖清泉之繼承人,於109年4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A、B、C地均由陳寶鳳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廖閔如、吳進德之證述,足見A、B地均係廖清泉向第三人購買,於92年7月移轉登記予廖家豪,復於94年1月再移轉至陳寶鳳名下,均屬借名登記關係;

嗣A、B地於101年8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家豪所有,兩造均未主張該贈與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係廖清泉將該2土地贈與廖家豪,非陳寶鳳所贈與,縱係附負擔之贈與,該撤銷贈與係專屬贈與人廖清泉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寶鳳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A、B地之贈與。

㈢綜合兩造所陳、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及證人張妗憶之證述,參互以察,足見陳寶鳳係徵得廖清泉同意興建A屋,並與廖清泉共同居住及經營水電行使用,倘廖家豪未曾承諾A屋仍有權占有A、B地或同意陳寶鳳夫妻繼續居住A屋至百年終老,廖清泉豈有可能將A、B地贈與廖家豪,徒使自己與陳寶鳳居住之A屋喪失占有權源,致有流離失所之風險,堪認廖家豪與陳寶鳳夫妻有達成A屋無償使用A、B地為基地至陳寶鳳夫妻百年終老之使用借貸合意。

陳寶鳳返還該2土地之期限尚未屆至,廖家豪不得請求陳寶鳳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審諸兩造不爭執事實、證人廖閔如與吳進德之證述,佐以C地買賣契約(私契)為陳寶鳳持有,及陳寶鳳在C地興建B屋供水電行存放材料,廖家豪未曾占有使用C地等情,足見陳寶鳳已舉證C地係由廖清泉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廖家豪名下。

廖家豪就登記為C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先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廖高麥、廖閔如之證述不符;

至廖家豪提出之原證14記帳單、帳冊資料及證人蘇哲立、廖清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廖家豪與陳寶鳳夫妻合夥經營水電行,亦無從證明陳寶鳳夫妻積欠其工程款,縱廖家豪保管其為C地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文件,亦不能反證係C地之真正權利人。

嗣廖清泉死後,陳寶鳳繼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寶鳳所建B屋自有權占有C地。

又因廖家豪對陳寶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B屋,致陳寶鳳對廖家豪已無信賴,陳寶鳳自得終止C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廖家豪移轉C地所有權。

㈤從而,廖家豪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寶鳳拆除B屋並返還C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陳寶鳳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家豪移轉C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廖家豪變更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寶鳳拆除A屋並返還A、B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認有理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

例如:⒈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

⒉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⒊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

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原審未遑探求民法第412條規範意旨,並究明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依特殊關係產生或涉及公益,逕謂廖家豪名下A、B地均係廖清泉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該撤銷贈與係專屬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因認陳寶鳳不得為之,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㈡又坐落A、B地上之A屋係陳寶鳳徵得廖清泉同意所興建,廖家豪係受廖清泉贈與取得A、B地所有權,並允諾陳寶鳳夫妻住居之A屋使用A、B地為基地至百年終老,乃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原審先認廖清泉係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A、B地贈與廖家豪,陳寶鳳不得撤銷該贈與;

又認廖清泉將A、B地贈與廖家豪,並達成A屋無償以A、B為基地之使用借貸合意,同意陳寶鳳使用至終老,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

究竟廖家豪提供A、B地予陳寶鳳夫妻使用,係基於贈與所為附負擔之合意,或彼等間另有使用借貸之合意,關涉陳寶鳳得否撤銷廖清泉與廖家豪間上開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乃原審未予辨明,並有疏略。

㈢廖家豪固不否認名下土地資金來源是二叔廖清泉出資(見一審卷㈠192頁);

陳寶鳳亦稱:被證4、被證8係購地出資證明,有部分款項是用支票轉到廖家豪的戶頭,用來證明購買C地等語(見一審卷㈡74頁);

參酌C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50萬元,第1期價金是給付現金,第2、3期則以支票付款,買受人為廖家豪(見一審卷㈡165、169頁),似見廖清泉係將金錢贈與廖家豪供其購買C屋使用;

佐以陳寶鳳自承書立原證14筆記,是其夫妻順手寫下曾經給予或掛在廖家豪名下的情形,自己心裡有個底等語(見原審卷㈠481頁),則廖家豪主張原證14筆記所載「地一批」是指A、B地,「350萬元」是指C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全然無稽,亦待研酌。

究竟廖清泉是否贈與金錢供廖家豪購買C地,攸關廖清泉與廖家豪就C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復未究明廖家豪與廖清泉於何時以如何方式達成C地借名登記之合意,遽以上開理由認廖家豪與廖清泉就C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廖家豪之論斷,亦有未洽。

㈣廖家豪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寶鳳拆除A、B屋、返還A、B、C地及不當得利,陳寶鳳則抗辯A、B、C地均係借名登記廖家豪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反訴請求廖家豪返還土地,則A、B、C地所有權之歸屬,攸關廖家豪本訴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陳寶鳳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廖家豪本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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