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93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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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下稱梅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被 上訴 人 陳志杰
蔡 幼
陳天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志杰及梅子公司原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蔡幼為借款保證人。

然由陳志杰、蔡幼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本件借款人已變更為蔡幼及陳志杰,其等並與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達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清償期為同年12月24日,無法如期償還本金1,900 萬元,先行支付利息50 萬元,得再延1個月償還。

倘未依期限償還上開本息款項,蔡幼、陳志杰同意將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土地建物移轉予上訴人之合意,且未約定利息及利率。

復參證人即受託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相關事宜之地政士陳中海另案證述陳志杰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合意以1,900 萬元結斷債務,所謂結斷的意思是兩造間之債務最高以1,900 萬元結算,不會再多,不會再產生利息等語,堪認系爭切結書乃創設性和解契約,而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已被系爭切結書取代,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蔡幼、陳志杰移轉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土地建物,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借款利息,其餘爭點,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審究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748條規定,請求㈠陳志杰給付710萬3,820元;

㈡梅子公司給付710萬3,820元;

㈢蔡幼、陳天祐連帶給付1,420萬7,640元;

㈣上開㈠、㈢項及㈡、㈢項,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已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尚無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又另案(原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切結書或其他方式求償,本有自由選擇之權,陳志杰亦稱陳中海說其要再給付50萬元之利息沒有錯等語,旨在說明上訴人與陳志杰、蔡幼均有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及其效力,與系爭切結書性質之判斷無涉。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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