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94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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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范友佳
法定代理人 范真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安褀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 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同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贈與爲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伊孫女即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 3月21日完成登記,惟伊於 105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病症,嗣於同年11月14日起被診斷疑似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巴金森氏症等腦部疾病,再經確診為失智症,伊於108年2月13日顯無意識能力,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縱認非無效,然被上訴人利用伊罹患失智症欠缺辨識能力之際,以訴外人吳迪(即伊外孫)不使用6樓之1房屋、吳迪要求林麗貴(即被上訴人之母)遷出同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等錯誤資訊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伊亦以109年1月30日、同年2月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另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向訴外人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收取系爭地下室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致伊受有至109年2月止之租金損害14萬3,000元,並持續受有每月1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遷出系爭不動產後返還該不動產予伊,及給付伊14萬3,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9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萬3,000 元;

又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6樓之1房屋,自108年4月起受有按月以3萬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8萬5,000元,並加計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9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並返還6樓之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5,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贈與伊系爭不動產時有認知事理能力,伊亦無詐騙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108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 3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109年1月3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上訴人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尚未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其斯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贈與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

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則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檢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障公約)第12條第5項、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內容,無法導出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均需證明受監護宣告者為法律行為當時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況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已可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故上訴人依上開公約規定主張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其罹患失智症多時,無識別能力,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記錄、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裁定及該事件108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暨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惟依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許錦綿證述,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能正常溝通,並無神情呆滯情形,其了解財產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對於許錦綿之說明亦能適時回應表示同意或理解,堪認上訴人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吳迪遷讓返還6樓之1房屋等事件(案列該院 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時,承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警詢錄影檔案結果,其內容與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記載內容相符,上訴人親自說明房屋是要給孫女(即被上訴人)使用,其講話神情尚稱清楚,由勘驗內容判斷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

上訴人於警訊對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細節與財產狀態雖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然對於家庭成員狀況,及自願簽署相關贈與過戶文件,並有贈與房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仍能清楚表達,難認上訴人於警訊前 6個月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參酌上訴人於同年 9月26日在馬偕醫院因監護宣告受系爭鑑定時,仍可識別家人,對簡易問題可部分理解及回答,保留基礎財產概念,及證人邱于峻醫師證述失智症的進展及預後非常多元性,需個案認定,一日內會有時好、時壞情形等語,足見失智症患者並非全日均處於意識不明之狀態,可能時好時壞。

雖上訴人經系爭鑑定為中度失智程度,事後有產生表達混亂或無法回憶之情形,然因無法進行精神狀態、認知能力之回溯推測鑑定,仍無法判定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況上訴人育有 1子范慶樟(於89年死亡)、1女范真琴,范真琴所出之2名外孫吳迪、吳浩均已獲上訴人贈與房產各 1間;

而上訴人於高齡、身體出現疑似阿茲海默症,尚未失去辨識能力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唯一血脈即被上訴人,亦與長輩於晚年分配房產予孫輩之常情無違。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90年 3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內容牴觸,然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牴觸之遺囑部分視為撤回,亦不影響遺囑後之贈與行為效力。

上訴人自106年1月9日至108年4月8日期間,均無醫院就診紀錄,無從證明其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上訴人再提出其與范真琴於108年3月3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仍不足以佐證其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爲均為無效,即無理由。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及其母林麗貴於監護宣告事件所為 108年10月24日家事補充陳述狀所載,係意指上訴人主動表示吳迪未在樂團打鼓,並非被上訴人或林麗貴陳述此事,且吳迪已退出樂團一事屬實,縱被上訴人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亦無捏造事實詐騙可言,上開陳述狀復未敘及吳迪要求林麗貴遷出 6樓房屋。

至林麗貴於監護宣告事件向法院表示其個人先接獲吳迪要求搬遷之存證信函,係就自身經歷所為陳述,亦無上訴人所指詐騙行爲,則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贈與而於108年3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自108年4月起使用6樓之1房屋、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聯通公司,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

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3 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范真琴為其監護人,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足稽;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其監護人任法定代理人,並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原審本此論斷上訴人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尚未受監護宣告,其主張斯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而身障公約第12條第5項、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亦無揭櫫相對人與未受監護宣告之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需由相對人證明該未受監護宣告者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旨,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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