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 定代理 人 陳慶仁
訴 訟代理 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至4樓及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市場)之管理機關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前委託伊無償代管系爭市場,伊乃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翔源公司簽訂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由其經營管理系爭市場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然因翔源公司未依約繳納第1期權利金,伊已於107 年5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惟翔源公司仍繼續占用系爭市場,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71萬0,185 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又上訴人黃華金為翔源公司負責人,竟以公司名義將系爭市場租予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等4 人,致伊強制執行無著,顯係違法濫用法人地位等情。
爰本於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並於原審對翔源公司追加依民法179 條規定,對黃華金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2,232萬1,508元,其中814萬3,4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計付利息,另擴張聲明其餘1,417萬8,054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加計利息,上訴人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伊等賠償占用系爭市場之損害,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翔源公司將系爭市場部分空間出租予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2至24所示租金計681萬5,720元(下稱系爭租金),業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或另行起訴請求,伊等未獲利益。
且伊等僅占用部分空間,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市場全部面積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縱伊等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扣除翔源公司所繳保證金18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系爭租金。
另被上訴人已請求6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復將系爭租金抵償每日按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雙重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各給付2,232萬1,508元,及其中814萬3,454元加計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擴張請求而命上訴人各另給付1,417萬8,054元自110 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並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理由如下:㈠系爭市場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桃園市經發局將之交由被上訴人無償代管。
被上訴人嗣依公開招標程序,委託得標之上訴人經營管理,兩造並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繼因上訴人屢經催告仍未依約繳納第1期權利金,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5月18 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則自同年2月7日起將系爭市場之使用空間陸續租予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及管理處分系爭市場之權利,而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㈡翔源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未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市場,其無權占用系爭市場1至4樓及地下室建物,應按一般行情每月71萬0,185 元,計算自107年5月18日起至附表丙「返還日」欄所示日止獲得之不當利益為2,643萬1,804元。
經扣除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溢收之48萬6,006 元,及向附表甲編號11至24「付款人」欄所示商家收取如「清償金額」欄之款項總計362萬4,290元,翔源公司尚須返還不當得利2,232萬1,508元。
又翔源公司違反約定無權占有系爭市場,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仍拒不返還,則其法定代理人黃華金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固有利益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黃華金負連帶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依序請求翔源公司、黃華金各給付2,232萬1,508元,其中814萬3,454元自108 年12月12日起計付利息,另於原審追加(擴張)請求其餘1,417萬8,054元自110 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
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
原審本此意旨,以被上訴人與翔源公司訂有系爭採購契約,並對系爭市場有管理處分權,其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認定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㈡次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法院對當事人之連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義無涉。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合法認定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執論據,尚未違反處分權主義,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原審錯認無權占有之起算日,致溢算不當得利總金額,且未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不論所執意見當否,均非本院得以審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