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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善政,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契約、會勘紀錄、工作會議簡報照片等件內容,佐以上訴人未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開挖系爭基地之情形,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提出之處置方案評估報告,揭露於招商及系爭契約文件,暨將列管E區之處理費、清除費,與系爭污水處理廠第1年建設計畫成本相較,該建設計畫成本未包含廢棄物清理費用各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基地交付前已存在之非法掩埋廢棄物,其清理、處置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
被上訴人以系爭基地內有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發生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約定之除外情事,而於民國100年1月間通知上訴人,因兩造自該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廢棄物亦未處理,得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另上訴人之環保局要求兩造須將上開非法掩埋廢棄物清除完畢,始能進行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興建工程,且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7日同意被上訴人,俟非法掩埋物案及兩處重金屬污染整治之除外情事排除後,依實際影響時間再提送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狀態即告滌除,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遵期提出或完成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事項為由,自履約保證金扣罰該附表「違約金額計算式」欄所載違約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等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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