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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郭握榮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參 加 人 王國炎
張淑琴
被 上訴 人 倪森豪
黃金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而提起上訴,依法應仍列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同區○○路○○段00巷00弄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經由被上訴人倪森豪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黃金鼎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路○○段000巷(下稱000巷),以銜接○○路,詎被上訴人竟將000、000-0地號土地之碎石路基毀壞,並架設鐵絲網、貨櫃屋及鐵製欄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止伊通行,致系爭土地無法再利用000、000-0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伊對000、0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各231.48、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後,容忍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
備位則求為確認伊對附圖一方案二(原判決誤繕為方案一)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各111.68、79.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後,容忍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建物之門牌及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所鄰主要道路,應係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路○○段00巷00弄(下稱00巷00弄),而非000巷。
上訴人既可由00巷00弄通行○○路,自無主張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之餘地。
況上訴人所提歷年空照圖亦顯示000、000-0地號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鋪設水泥及石子供通行。
至訴外人富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富寓大樓建案」(下稱富寓建案),其建造執照相關圖面記載「無償供公眾通行」,係因該公司為就該建案指定建築線,而以高於市價購買該建案坐落土地之附帶條件,即由倪森豪及其父倪福坤同意渠等所有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供該公司通行使用,與上訴人之通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前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0年5月8日分割自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之父郭在明於同年7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後,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再於52年12月14日將之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西、北側為參加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即000地號土地,現為加蓋溝渠,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相鄰,並未與公路相鄰。
000地號土地於66、67年間,由倪福坤提供其與建商合建之○○新村(坐落在000至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住戶通行(即000巷00弄),而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目前與000-0地號土地均舖設柏油路面,並銜接000地號土地之000巷巷道。
000-0地號土地則於103年2月間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由倪森豪售予黃金鼎,作為富寓建案原設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通道,嗣因變更設計,富寓建案將地下停車場改從000、000地號土地進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可與外界聯絡之路徑,經勘驗結果有⑴000巷:即從系爭土地往東南方向,依序通過倪森豪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黃金鼎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及倪森豪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到達現供○○新村住戶通行之鄉村區交通用地(即000地號土地),再銜接000巷,而通行至○○路(下稱路徑⑴);
⑵00巷00弄:從系爭土地沿西側00巷00弄(即000地號土地),往西北直行至000地號土地之西北角,再轉往東(同為000地號土地),通過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間鋪設柏油路面之○○路00巷(下稱00巷),而通行至○○路(下稱路徑⑵)。
雖路徑⑵所沿之000地號土地原為農業灌溉溝渠之水利用地,然目前係混凝土構造並設置水溝蓋之平面通道,可藉此供對外通行,並無任何受阻或不便之處;
且比對67至105年之空照圖,可見路徑⑵至遲於67年間即已存在。
上訴人年屆八旬,在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居住逾50年,而000地號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以圍牆與外界區隔,其上為植被、空地狀態,並無其他建築物,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僅為單純生活起居,顯非不能以路徑⑵對外通行。
況沿000地號土地東側而與系爭建物同編釘門牌為00巷00弄之其他房屋,其門戶均係朝向000地號土地方位,且路徑⑵之沿線房屋早經戶政機關編屬00巷00弄及00巷,堪認00巷00弄住戶歷來對外聯絡之主要通道係路徑⑵,並非路徑⑴。
又000-0、000地號土地迄今仍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非道路或交通用地;
參酌67至105年空照圖,於103年6月17日前,鄰系爭土地之000地號土地部分,固呈現部分空地可供汽車行駛至000地號土地狀態(即路徑⑴),然該空地並非鋪設柏油路面,其餘部分亦有明顯植被,縱上訴人曾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且被上訴人先前就該處往來通行甚至停車情事沉默以對,仍難謂該2筆土地已成公眾得通行之既成巷道,並未因此賦予上訴人得主張通行之權利。
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3月26日函文所指000地號土地鄰接道路應達6公尺以上一節,係以該土地面臨現有巷道而欲指定建築線,並通行000巷為前提;
然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52年間即已興建並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建物有指定建築線且與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自無跨越該2筆土地,而取道000巷通行之餘地。
雖路徑⑵需通過000、000地號土地間之00巷而銜接中正路,然其距離遠較路徑⑴之距離短,顯然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
系爭土地既可由路徑⑵通行○○路而為通常之使用,難謂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述先、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關於「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即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土地(依一審卷二第227頁地籍圖螢光筆所標示之範圍),其西側及北側均為同段000地號即國產署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現為加蓋之溝渠,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相鄰,並未與公路相鄰,即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袋地」之不爭執事項,已表示「無意見」,有該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第107頁),似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已為自認。
乃原審竟謂系爭土地可由路徑⑵通行○○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路徑⑵所沿之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灌溉溝渠之水利用地,目前係混凝土構造並設置水溝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且排水溝渠之設計目的為巷道排水,車輛通行非主要功能,有桃園市○○區公所函文可稽(見一審卷五第6頁),原審勘驗000地號土地上水溝蓋寬度約1公尺,亦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則能否以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供居住使用,即謂通行路徑⑵能為通常之使用?更滋疑問。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已陳報系爭土地上鐵製欄杆及鐵絲網係黃金鼎所設置之圍籬,上訴人並於原審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其先、備位之起訴聲明,就倪森豪、黃金鼎分別為移除地上物、容忍及禁止妨礙通行之請求,有各該書狀足稽,原判決尚未依上訴人狀載意旨更正其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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