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18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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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林怡曼
黃瑞宗
黃絜琳
黃維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泰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1日、95年3月13日依序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280萬元,向訴外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公司)及其原始股東購買各該公司所有資產(含全部股權、設備、經營執照及不動產),將其中購自大場興公司之○○縣○○鎮○○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林怡曼名下,另將各該公司股權輾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移轉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上述買賣價金及大場興公司於99年1月29日辦理增資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71萬股資金,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股權移轉亦由其主導,被上訴人買受之大場興公司實體記名股票仍由其持有中,足認被上訴人係分別將系爭土地及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怡曼、上訴人名下。

又大場興公司、大生公司之實體股票失效或註銷後,及大場興公司嗣辦理增資時,均未依章程規定發行新股票,則其股份之轉讓,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大場興公司與大生公司之章程雖記載應發行記名股票,惟各該公司於舊股票失效或註銷後,均未發行新股票,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謂上開股份之轉讓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於法並無違背。

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係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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