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18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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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段607、607之1、608、608之1地號土地建案(下稱青庭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陳榮源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依系爭契約第1條以及附件一之「備註及其他規定」第2點至第5點、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1條、第3條約定之文義,均昇公司需待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時始能進場安裝,施工工期為120日。

青庭建案於106年3月27日竣工,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員工簡伯均於106年6月6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均昇公司進場作系爭工程,參酌證人簡伯均、均昇公司員工楊世正證詞,系爭工程之工期120日應自106年6月6日起算,至遲應於106年10月4日完工。

上訴人與均昇公司雖曾於105年4月20日開會討論,惟依會議紀錄、會中檢附之工進時程表、戶碼表等文件記載內容,及證人即當時任職均昇公司副總經理周志宏、青庭建案工務副理李宗憲之證詞,上開文件僅係上訴人同意均昇公司向德國原廠訂貨或粗估青庭建案各戶訂貨安裝事宜,無法認定上訴人已通知均昇公司進場施工。

系爭契約本約定施作231套廚具,嗣上訴人以105年4月29日戶碼表確認預計訂貨數量為186套廚具,均昇公司已於106年10月2日完工其中182套廚具,其餘4套廚具為客變戶,亦於上訴人通知進場後之120日內完工。

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同年4月10日通知均昇公司已施工之廚具中有18戶因電器櫃門板開向錯誤,需更換櫃體與門板,復於同年9月27日通知僅需更換6套電器櫃之門版,均昇公司業於107年10月8日完成更換該6套電器櫃之6片門板。

依系爭契約第22條逾期罰則第3項約定:「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期施工時,概做逾期論…」,更換門板符合上開約定之修復要件,應以逾期論,依完工期限之翌日即106年10月5日起算,至上訴人請求之107年8月31日止,共計逾期331日。

審酌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每逾期1日以總工程款3/1000計算,且不得低於每日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

逾期5日以上需以2倍加計違約金,核屬過高,而均昇公司總計施作186套廚具,其中僅有6套需更換門板共6片,其他廚具並無因電器櫃之上層門板開向錯誤而致生不能使用之連動關係等一切情狀,爰認違約金應以6套電器櫃櫃體價金40萬542元(即每套6萬6,757元×6套)之3/1000計算每日違約金,較為公允,故均昇公司應給付逾期331日之違約金為39萬7,738元,陳榮源為系爭契約之普通保證人,因主債務人均昇公司之財產經查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與均昇公司就本件違約金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9萬7,738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同法第251條亦定有明文。

原判決審酌均昇公司之違約情節,僅有186套廚具中之6套需更換共6片門板,且此門板開向錯誤之情事並不影響其餘廚具之使用功能等情狀後,因認以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計處違約金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按需修復之6套廚具總價3/1000計算每日違約金,並就該酌減之心證記明於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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