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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陳文通
林春凰
莊銘仁
黃健彰
黃勝堂
陳美玲
許丁文
吳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黃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38萬5686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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