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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黃 玉 鑾
黃 美 珊
黃 棋 住
黃 意 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以 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湘 芙
黃周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後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樹於民國76年2月27日將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93年8月9日分割為同地段00-0、00-00等2地號土地,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黃春雄(110年9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名下,黃水樹於77年4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錫育、黃亞琪(該2人代位繼承長子黃清蓮)、黃春雄(次子)、黃清
三(三子)、徐黃彩霞(長女)、劉黃朝子(次女)及被上訴人黃湘芙、黃紫羚(該2人代位繼承四子黃清通,黃紫羚又於108年4月24日死亡,由其母黃周阿菊繼承)等8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借名契約關係,黃湘芙、黃紫羚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黃春雄同意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已為部分履行,扣除已履行部分後,其尚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120000、2236/120000予黃湘芙、黃周阿菊。
嗣黃春雄就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2/10000,與其女即上訴人黃美珊通謀虛偽作成之103年8月21日買賣契約,及其等於同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嗣黃美珊復於同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6/10000移轉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洲信,所餘應有部分為966/10000),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請求判命黃美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之移轉登記,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6/1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系爭土地2260/120000、2236/120000予黃湘芙、黃周阿菊,洵屬有據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十萬分之九六六」之記載,似為「一萬分之九六六」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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