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2360,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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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黃本吉
黃文登
洪志坤
黃騰馵
游舒鈞
黃薇蓉
黃齡鋒
(上4人為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伶
黃瀚賢
黃瓈諄
黃建洲
黃馨玉
(上5人為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 訴 人 趙細歡
王思越
王君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本吉以次十二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趙細歡以次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趙細歡以次三人負擔。

理 由

一、原上訴人黃耀進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怡伶、黃瀚賢、黃瓈諄、黃建洲、黃馨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縣○○鄉○○段000、000-2、000-5、000-6、001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由其管理。

上訴人黃本吉(與以次11人合稱黃本吉等人)、黃文登、洪志坤、原審上訴人黃文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黃耀進及訴外人王一樺(106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下合稱趙細歡等人)約自88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至G3(不含B1)所示之地上物。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拆除所有地上物(下分別稱黃本吉等地上物、趙細歡等地上物,或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下稱不當得利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附表一「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下稱補償金)。

三、上訴人辯以:㈠黃本吉等人部分:⒈早於清朝年間,其等祖先即居住於系爭土地,歷經日治、國治時期,從未見中華民國政府公告撥歸管理該土地。

是於95年12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其等祖先已依先占理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其等繼承為所有人。

⒉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黃煥宗於56年與臺灣省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租賃契約,黃本吉於78年繼承該租賃契約,期間自78年1月2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

嗣先後於87年、96年、105年續訂租賃契約,期間至114年1月1日止,共同承租人為黃本吉、黃文登、黃耀進、黃文基、訴外人林峰興,依該5人租賃契約所載文號,足徵黃煥宗至遲於46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集集事業林區」簽署租賃契約。

⒊黃本吉等地上物至遲於訂立租賃契約後,即蓋建居住,迄今皆5、60年以上,無法變動位置,焉能指摘該地上物未坐落於租賃契約之範圍內?其等於63年至102年間,均定期繳納租金,堪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用。

⒋縱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亦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⒌中華民國消極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誠信原則。

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居住權等憲法基本人權等議題。

㈡趙細歡等人部分:⒈王一樺與訴外人林森舟商議,由王一樺出資興建趙細歡等地上物,再以林森舟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故該地上物係基於租賃契約占用該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⒉73年至89年間,王一樺歷次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圖,均如一審卷807頁附圖A所示,惟於91年後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圖,卻改如一審卷809頁附圖B所示,可見其內容有錯誤,或未經王一樺同意而變更。

比對黃煥宗之暫准租約、黃本吉89年以前暫准租約之承租位置,可知於89年以前,趙細歡等地上物係合法承租。

⒊依林峰興之父林森舟之住居地址,可知林森舟係以林峰興名義為暫准租約之承租人,而承租系爭土地。

且趙細歡等地上物係王一樺於60年以前所興建,而日月潭都市計畫法於62年實施,該地上物未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或違建拆除,顯見被上訴人容許趙細歡等地上物存在。

⒋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

況趙細歡等地上物與林森舟所有建物相鄰共用牆壁,拆除恐有結構安全、損及鄰棟建物之虞。

⒌趙細歡等人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相關或相鄰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保育契約所載,可見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前,應屬臺灣省林務局所管理之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國有林地,而非無主地。

至黃煥宗立具之同意書所載交換土地,係集集事業林區第47林班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

而於清朝光緒年間開立之墾照內容,無從認定黃本吉等人之祖先,早於中華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以前,即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至公聽會會議紀錄、產權移轉紀錄、網路資料、明潭憶舊、南投縣人物志稿、報紙、化番六社志、百年歷史圖資、媒體報導之文件或書面等,概屬相關會議紀錄、民間或學術研究相關文件,或媒體報導,非官方核發之正式產(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難據為黃本吉等人有利之認定。

基此,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非屬錯誤之登記。

㈡參諸黃本吉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非46.9.3林政字第32040 號租賃契約之土地範圍,及56.7.26林政字第31594號租賃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審67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可知黃本吉等地上物非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

㈢綜合證人林森舟、林峰興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與王一樺簽訂之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所示,足徵該暫准租約已於100年11月19日屆期,趙細歡等人復未證明王一樺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之事實,難認其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提出有利事證供審酌,不能徒以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或已權利失效。

㈤經審酌本件之相關情狀,及兩造之相關利益後,認本件並無以適足居住權排斥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必要。

至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部分(如附表一),兩造未再爭執,因引用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與理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及補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本吉等人之上訴)部分: ⒈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須加以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非待證事項,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

惟該法律適用三段論下大前提之法規存否,如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即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並得基於自由證明之方式加以探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即明。

黃本吉等人就其所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

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

倘能於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數額,完成報陞程序,即成為該墾地之業戶。

故於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與佃戶(含其佃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大租、小租),涉及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等節,並提出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私法第一卷為據(見原審㈢卷78至80、87、91至95頁),倘屬實在,即得作為判斷其先祖就黃本吉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於清治時期是否已取得合法權源之依據,原審自應調查認定;

且於上開權利經證明後,再依該權利遞延至日治時期、國治時期之相關舊制及現制,判斷黃本吉等人之抗辯有無理由。

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

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

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

⒊黃本吉等人抗辯: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且居住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該土地於日治時期屬水社庄395之7番地等情(分見一審卷531、655頁;

原審㈢卷78至82、125頁、㈡卷259頁),並提出墾照、印文、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日月潭水社庄黃氏族譜世系表、南投縣人物志稿、化番六社志、台灣史、明潭憶舊、試論日月潭地區原住民的歷史遷移、南投縣日月潭無償徵用民地轉型正義學會資料等文書之記載為證(分見原審㈡卷266頁;

一審卷661至671、676至678、684至685、696至699、701、725、727至735、737、739至747、751至769、771頁)。

衡諸黃本吉等人家族在○○縣○○○○區之生活狀況、相關歷史事件之經過情形,及政治社會制度之演進歷程等論理、經驗法則,參互以考,能否謂黃本吉等人之抗辯全無可取?得否依占有事實或證據書類,認定其先祖於日治時期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此攸關黃本吉等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應依上開說明意旨調查審認。

原審見未及此,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說明該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以書證非官方核發之產權文件等理由,即為不利黃本吉等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與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暨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⒋就黃本吉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黃本吉等人之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趙細歡等人之上訴)部分:⒈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趙細歡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趙細歡等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趙細歡等地上物,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及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趙細歡等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⒉趙細歡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黃本吉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趙細歡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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