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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昱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與伊因住宅興建工程合約,尚應給付工程款等共新臺幣(下同)583萬2647元之爭議請求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命伊給付292萬3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負擔仲裁費用1/2之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伊主張以上訴人因遲延完工造成損害及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之抵銷抗辯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顯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等情。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表明將抵銷抗辯轉為一部反請求,而有捨棄該抗辯之意。
系爭仲裁判斷既就反請求敘明駁回之理由,應認已為判斷。
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末段亦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斷之形成,爰不逐一論列」等語,難謂未對抵銷抗辯進行論斷。
縱認該理由未完備,僅屬已附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審諸被上訴人於仲裁案民國109年7月23日答辯㈡狀、9月25日答辯㈢狀、10月23日答辯㈣狀、11月17日答辯㈤狀、12月21日答辯㈥暨反請求聲請狀等件,被上訴人在仲裁案提出反請求後,仍就上訴人之本請求,以其有1104萬479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表示,並未以反請求取代全數抵銷抗辯。
㈡觀109年12月25日仲裁程序第5次詢問會紀錄,被上訴人係明確表示以於本請求中抵銷抗辯之一部分即瑕疵修補費用6萬元,作為反請求,從未表示就其餘抵銷抗辯不再主張或捨棄。
嗣於110年1月18日答辯㈦狀仍強調就本請求為抵銷抗辯。
是被上訴人在仲裁案原主張對上訴人供抵銷之債權1104萬4799元,僅其中6萬元轉為反請求,餘仍據為抵銷抗辯。
㈢按仲裁判斷書就仲裁標的之判斷範圍,包含聲請人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相對人之抗辯與防禦方法,並以之形成之爭點。
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既為前述抵銷之抗辯,仲裁判斷書自應予以記載並為論斷,始符法律規定,乃系爭仲裁判斷全然未予論斷,屬完全未附理由。
至判斷書前述末段之記載,係指無礙事實認定及判斷之形成者,抵銷為債之消滅原因,非無礙事項,不能據此認有判斷。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前開請 求,為有理由。
並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撤銷執行裁定。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之標的已為判斷,但該判斷完全未附理由者而言,此與仲裁庭就當事人協議請求仲裁標的之爭議事項應審酌判斷而漏未判斷(怠權判斷),致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者,分屬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兩者並不相同。
㈡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仲裁判斷就該抵銷抗辯全然未予論斷,一方面又認為該判斷完全未附理由,前後論述已有不一。
又原審認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遲延完工所致損害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之抵銷抗辯,應包括在系爭仲裁判斷標的範圍,復認為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一審審仲訴卷第23至39頁),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抵銷抗辯完全未予論斷。
倘若非虛,則系爭仲裁判斷對此究有無為判斷,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乃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系爭仲裁判斷就該抵銷抗辯完全未附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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