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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太子爺廟(即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家瑜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螢
周慶隆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由信徒代表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且未交付與會信徒代表進行充分討論,出示相關調查證據,即作成開除伊信徒資格,及解除被上訴人何建螢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被上訴人周慶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被上訴人謝文章財務(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大會未依民法規定及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定程序召集,且未經管理委員會先行審查之程序,伊亦無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第20條第4款之行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且系爭大會以出席人數「無異議認可」通過方式作成決議,與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規範)有違,自不合法。
伊於系爭大會當場提出異議,主席即訴外人許清標充耳不聞,未予處理即逕自宣布散會,亦不合議事規則,系爭大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無效之瑕疵,伊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或主張無效、不成立。
爰求為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置信徒代表101名,出席系爭大會信徒代表80名,已逾半數,系爭大會之召開符合章程規定。
信徒代表以謝文章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為由提案討論將其解職開除;
以何建螢、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為由提案討論予以解職並開除,經決議通過,不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
況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對於臨時提案及表決進行,未當場表示異議,縱系爭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亦不得否定系爭決議之效力。
系爭章程未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適用系爭規範,伊亦無適用系爭規範之決議,系爭規範非屬法令,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範,亦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審議第一、六案關於開除被上訴人、解除其管理委員及職務之議案,其中第一案決議:「此案經第一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
此案經第二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反對1票)。
此案經第三次大會出席代表舉手,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通過此案,由主席宣布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本會章程第7條第7款(原決議記載為「項」)之規定將其解職開除」;
第六案關於何建螢、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之規定,決議:「大會無異議通過,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
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4日張貼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規定議決予以解職處分,被上訴人於翌日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就系爭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
參諸系爭規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會議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議決議案,必須符合「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
稍待。
如無異議」之要件後,始可生與表決通過相同效力;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並不生「無異議」之效力。
而「稍待」係指應給予表決權人通常思考所需時間,以確定是否無異議。
若不符合該等要件,自不成立決議。
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之非法人團體,系爭大會屬系爭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人民團體之會議,系爭章程無排除適用系爭規範之規定,於會議中亦無決定不適用系爭規範,且系爭章程第53條明定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政府機關所頒布之法令規範,上訴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就有關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自仍有系爭規範之適用。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非就系爭規範表示利於上訴人之意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第一案審議,先採用無異議認可議決方式,主席宣布「來,表決,有反對的嗎」,至宣布「沒有,通過」時,僅歷時3秒,未給予表決權人思考是否無異議之時間,難認具備無異議認可議決方式之要件。
嗣改以多數表決方式議決,未清點舉手投票人數,亦難認經多數表決之方式而成立通過。
第六案審議,主席宣布「來,表決,有人反對嗎」,至宣布「沒有,通過」,僅歷時1秒,未給予表決權人思考是否無異議之時間,且當時尚有1人表示反對,未再以多數表決方式進行議決。
是第一、六案審議方式均違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又依系爭章程規定,彈劾、罷免委員須經特別決議始得有效通過,參諸系爭章程第7條、第20條、第22條、第32條,民法第51條第4項、第56條等規定,上訴人有關除名、解職之會議,應於30日前對各信徒發出通知,且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並應先經管理委員會信徒開除之資格審查,再經信徒代表大會之議決通過。
而影響寺廟運作及内部組織成員權益甚鉅之事項,為免剝奪有權決議機構成員預先知悉會議内容之權益,除章程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上訴人應按上開召集會議之議程辦理。
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之調查審認,以臨時動議提案針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解職之議決,洵非有據。
況謝文章涉嫌侵占廟產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是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第20條第4款規定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職務。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
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
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章程第28條、第3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每次與會必須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即生效,已就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成立要件。
上訴人抗辯伊之信徒代表101名,依循往例通知召開系爭大會,出席系爭大會信徒代表80名,倘若無訛,系爭大會已有逾半數信徒代表之出席,於系爭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議案,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議決,或以表決方式議決但未清點舉手投票人數,作成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如違反系爭規範之規定,係關於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章程或法令規定之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決議方法之爭執,似與決議是否符合成立要件無關。
原審就此未遑詳加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須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3項規定即明。
而信徒經選任為寺廟之管理委員兼職處理寺廟之事務,其與寺廟間係成立一定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周慶隆與上訴人間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謝文章與上訴人間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各自存在,其真意為何?自有加以闡明釐清之必要。
又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第20條第4款規定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職務,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系爭決議效力如何?攸關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亦應再詳加調查審認,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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