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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資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協議內容,可知僑宏公司廠房及系爭土地於分產前均為謝石所有,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係經謝石同意於其生前合意分析家產,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毗鄰000地號土地,而謝榮輝分得之僑宏公司廠房,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即有越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應係謝石同意以系爭土地供喬宏公司設廠之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謝榮輝拆屋還地(謝榮輝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迄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主動履行或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前,實屬原有狀態之繼續,被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於繼承系爭協議之義務後,新發生占用系爭土地而有干涉上訴人使用權之違約事實,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謝榮輝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未論斷謝榮輝或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有干涉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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